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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那××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那××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19岁。被告人那××,男,21岁虎林市人民检察院以黑虎检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那××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虎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晓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虎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1日1时许,被告人张×与李××(另案处理)将在某饭店一同吃饭的马×甲送至虎林市××旅店门口,两人要求马×甲继续出去玩,遭到马×甲及马×甲哥哥的朋友被害人徐×(男,28岁)的拒绝,被告人张×、李××因此与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张×、李××回到饭店,张×与被告人那××及张乙(在逃)、马×乙(在逃)谈及此事,五人决定返回××旅店殴打被害人徐×。被告人张×、那××与李××、张×乘坐马×乙的车来到××旅店门口,将坐在出租车内的徐×拽出来对其拳打脚踢,致使徐×急性颅脑损伤,右侧额顶骨凹陷性骨折,颈部外伤,胸部外伤,腰外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之伤属轻伤一级。2014年10月15日,济南铁路公安处济南东站公安派出所将在逃的被告人张×抓获归案,同年11月10日,虎林市公安局将被告人那××抓获归案。被告人张×、那××对以上事实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羁押证明、户籍证明;证人马×甲、肖××的证言;被害人徐×的陈述;被告人张×、那××及同案犯李××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指认笔录及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那××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虎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那××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那××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那××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那××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那××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廖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心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