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安民初字第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吴岩与薛嘉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岩,薛嘉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安民初字第0005号原告吴岩。委托代理人王晓达,江阴市河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嘉烨(曾用名薛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解放北路1号锡银大厦7楼。负责人许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国良、蒋军,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岩与被告薛嘉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岩的委托代理人王晓达、被告薛嘉烨、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岩诉称:2014年11月16日,薛嘉烨驾驶小型轿车与其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吴渊)相撞,事故致其受伤。现要求赔偿医疗费5752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蒋嘉烨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薛嘉烨辩称:其在道路上正常安全行驶,其负事故次要责任,承担40%的赔偿责任。吴岩未戴头盔驾驶无牌照车辆载人危险行驶,吴岩负事故主要责任。对吴岩主张的医疗费5752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无异议,这些费用一并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处理。其已垫付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吴岩主张的医疗费5752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过部分由薛嘉烨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薛嘉烨驾驶其所有的苏B×××××小型轿车在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碧桂园一期地下车库D区南北向道路由北往南行驶,遇吴岩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吴渊)沿地下车库D区东西向道路由西往东行驶,结果两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吴岩、吴渊受伤及两车损坏。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为:薛嘉烨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直接原因;吴岩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行驶中疏于观察路面情况、未确保安全驾驶,其行为是造成事故一定原因。交警部门认定薛嘉烨负事故主要责任,吴岩负事故次要责任,吴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吴岩至无锡市锡山人民医院分院治疗,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57524.70元(截至2014年12月8日),薛嘉烨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苏B×××××小型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吴渊明确表示交强险赔偿限额由其哥哥吴岩享有。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病历卡、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吴渊的说明及证据交换笔录、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吴岩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有权请求赔偿。苏B×××××小型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赔偿。交警部门认定薛嘉烨负事故主要责任,吴岩负事故次要责任,是根据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法律规定作出,本院予以采纳,由此本院确认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薛嘉烨承担70%的赔偿责任。薛嘉烨主张其负事故次要责任,未提供证据证明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有误,本院不予采纳。吴岩主张的医疗费5752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保险公司、薛嘉烨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费用合计57920.7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即47920.70元,由薛嘉烨赔偿70%为33544.49元,薛嘉烨已付10000元,还应赔偿吴岩23544.49元。薛嘉烨提出吴岩主张的费用一并在商业险内处理,因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本案中不予理涉,薛嘉烨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赔偿吴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薛嘉烨赔偿吴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3544.49元,已付10000元,还应赔偿吴岩23544.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吴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已由吴岩预交),由吴岩负担122元,由薛嘉烨负担118元,由保险公司负担50元(吴岩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薛嘉烨、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给付吴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员 严 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法官助理 浦小芳书 记 员 孙玉龙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