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安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敬朝,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安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东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已判刑的孙某、王某乙、邱某等人盗窃原油,由孙某对人员分工,利用夜色掩护,在安平境内北黄城村村西河石输油管线233#--200米处的输油管道上打孔盗油,盗走原油63吨,价值348894元人民币(下同)。在盗窃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受与孙某共同盗油的王某乙的指使,在孙某等人盗窃时参与放哨一次,并在放哨时掩埋油管,得款500元,后主动退缴违法所得500元。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邱某、王某乙、吴某的证言,安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安价鉴字(2013)第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破案经过、孙某、王某乙对王某甲的辨认笔录、安平县人民法院(2013)安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安平县人民法院(2014)安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衡刑终字第84号刑事裁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受人指使在他人盗窃原油的犯罪过程中参与放哨并掩埋油管,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被告人王某甲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且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主动部分退赔,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意见,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责令被告人王某甲与其他同案犯共同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被告人王某甲已退缴在案人民币五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云云人民审判员 陈 芳人民审判员 张宝龙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旭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