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法民初字第09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重庆金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藩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藩银,重庆金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法民初字第09564号原告刘某某,男,196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余光荣、余雷,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藩银,男,196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重庆金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双石街B段4层,组织机构代码62209310-9。法定代表人王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佳、张承欢,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筷子街2号第二十一层,组织机构代码57343706-6。代表人刘明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江恒,女,197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职工,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洲大道100号附43号,组织机构代码58019310-0。法定代表人吴刚,经理。委托代理人岳泰臣,男,198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藩银、重庆金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建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巴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雷,被告王藩银,被告金建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佳,被告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江恒,被告安邦财险巴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泰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4月27日,王藩银驾驶车牌号为渝B2TX**小型客车,由五红路往鲤鱼池路口方向行驶,行驶至鲤鱼池邮局路口时越过道路中间线,与由鲤鱼池三村往五红路方向行驶的刘某某骑的助力车碰撞,致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王藩银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王藩银、金建运输公司、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安邦财险巴南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6389.30元、误工费12760元、护理费23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6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续医费9000元、鉴定费1350元、物损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告王藩银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是金建运输公司的驾驶员,渝B2TX**车在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安邦财险巴南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医疗费13138.97元,另支付刘某某现金3000元。刘某某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工作及收入情况。被告金建运输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B2TX**车系我司所有,王藩银系我司驾驶员,该车在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安邦财险巴南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因王藩银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我司认为王藩银应对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费用承担责任,我司承担连带责任,王藩银垫付的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刘某某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工作及收入情况。被告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B2TX**车在我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我司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刘某某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工作及收入情况。被告安邦财险巴南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B2TX**车在我司投有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万元,约定全责免赔率为20%,非医保用药扣除15%,我司愿意按照合同约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刘某某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工作及收入情况。经审理查明,刘某某系农业户口。渝B2TX**小型客车系金建运输公司所有,王藩银是金建运输公司的驾驶员,该车在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安邦财险巴南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2014年4月27日16时0分,王藩银驾驶车牌号为渝B2TX**小型客车,由五红路往鲤鱼池路口方向行驶,行驶至鲤鱼池邮局路口时越过道路中间线,与由鲤鱼池三村往五红路方向行驶的刘某某骑的助力车碰撞,致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王藩银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在该事故中无责任。事发当日,刘某某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四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全身多处擦伤。处理意见为:手法复位,石膏外固定;止痛、消肿、预防感染治疗;破伤风抗毒素;建议住院,患者拒绝;每周复查1次(前3周),3周后根据复查情况决定是否更换石膏;不适门诊。2014年5月11日,刘某某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四医院门诊检查治疗,现病史为:今日复查右腕关节X片,骨折有明显移位,前倾角消失。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建议住院手术治疗。2014年5月26日,刘某某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四医院门诊检查治疗,现病史为:患者上次就建议住院治疗,患者未住院;目前右腕部外固定石膏夹板松动,也未及时复诊。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建议:重新固定右腕关节,建议住院手术治疗。2014年6月16日,刘某某前往重庆长安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3天。出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术后1月、2月、3月、半年、1年复查X线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逐步加强右腕屈伸、内收、外展等活动锻炼,骨折愈合前避免患肢剧烈活动及持重;1年以后,若骨折愈合,需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休息壹月,门诊随访。2014年8月8日,刘某某前往重庆长安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处理意见为:CR检查腕关节(右正侧位),继续加强右腕关节活动度锻炼,避免使用暴力及剧烈活动,休息壹月,门诊随访。2014年9月16日,刘某某前往重庆长安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处理意见为:CR检查腕关节(右正侧位),加强腕关节活动度锻炼,休息壹月,门诊随访。经双方确认,刘某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四医院、重庆长安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29530.10元,其中刘某某支付6391.13元,王藩银支付13138.97元,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支付1万元。另,王藩银支付刘某某现金3000元。2014年8月12日,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刘某某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8月22日出具鉴定结论:刘某某右上肢丧失功能属10级伤残,刘某某后期医疗费约需9000元。刘某某支付鉴定费1350元。2014年3月1日,江北区星光副食店与刘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书,刘某某担任电工,期限从2014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2014年5月14日,江北区星光副食店出具一份工作证明,主要内容为:刘某某是我司员工,在工程部门任电工职务,已有3年。2014年8月1日,重庆市江北区华新街街道大兴社区居民委员会及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华新街街道办事处共同出具一份证明,主要内容为:刘某某于1992年在大兴村三钢公司离退科开家电维修门市,因城市改造修平安摩卡,三钢离退科搬迁,现在青目花园菜市场内开家电维修门市,刘某某在大兴村开家电门市已有22年余。地址:中兴段XX号居住至今。刘某某的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显示:从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2月14日,陆续有资金转入,转入明细为批量代付;2014年4月15日,刘某某收到欢乐迪工资3076元;2014年4月24日,刘某某收到欢乐迪工资15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收据、驾驶证、行驶证、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安邦财险巴南支公司承保的渝B2TX**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刘某某受伤,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对该机动车具有运行支配力的主体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金建运输公司系渝B2TX**车的所有人,应对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藩银系金建运输公司的驾驶员,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刘某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四医院、重庆长安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29530.10元(刘某某支付6391.13元,王藩银支付13138.97元,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支付1万元,因涉及损失承担,故一并纳入处理),双方均无异议,但刘某某请求赔偿的医疗费金额为6389.3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医疗费为29528.27元;刘某某举示的江北区星光副食店关于其工作情况的证明有自相矛盾之处,其又未举示其他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工作及收入情况,故本院按照80元/天的标准,结合刘某某住院及医嘱休息的天数,主张误工费9040元(80元/天×113天);刘某某在重庆长安医院住院23天,本院酌情主张护理费1840元(80元/天×23天);根据刘某某就医的时间、地点及次数,本院酌情主张交通费300元;刘某某在重庆长安医院住院23天,本院酌情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36元(32元/天×23天);刘某某虽系农业户口,但根据其举示的证据能够认定其受伤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一定的收入来源,本院按照2013年度重庆城镇居民收入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50432元(25216元/年×20年×10%);关于续医费9000元、鉴定费135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某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物损费为500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刘某某所受伤害程度,本院酌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综上,本院确认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29528.27元、误工费9040元、护理费184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6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续医费9000元、鉴定费1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04226.27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费用为39264.27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范围内的费用为63612元,鉴定费1350元。上述费用由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7361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扣除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已支付的1万元,尚应赔偿63612元。余款29264.27元及鉴定费1350元,由金建运输公司承担。安邦财险巴南支公司辩称应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为补偿劳动者因疾病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社会保险制度,其具有社会福利性、覆盖面广、收费低、保障水平不高的特征,与收取高额保险金的商业保险合同存在区别,将商业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理解为“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显然降低了商业保险本应给予被保险人的保障水平,也不符合投保人投保之初的利益期待;且伤者受伤后在医院治疗期间,医院根据治疗伤情需要使用药品,是否使用了非医保药品,不受伤者控制,如果因为伤者急需治疗的药品费用不属于医保范围内就禁止将该药用于治疗,明显有违公平和道义,实践中也不可行,非医保用药应属于法律规定的受害人损失范围,故本院对安邦财险巴南支公司辩称的应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因王藩银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安邦财险巴南支公司享有20%的免赔率,即由安邦财险巴南支公司赔偿刘某某23411.42元(29264.27元×80%),金建运输公司赔偿刘某某5852.85元(29264.27元×20%)及鉴定费1350元。因事故发生后,王藩银已支付刘某某的医疗费13138.97元,另支付刘某某现金3000元,共计16138.97元,而王藩银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故应由安邦财险巴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刘某某7272.45元,赔偿王藩银16138.9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63612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7272.45元。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被告王藩银损失16138.97元。四、被告重庆金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7202.85元。五、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99元,由被告重庆金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999元已由原告刘某某交纳,被告重庆金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999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刘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