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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新民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原告法文礼与被告苏捍东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法文礼,苏捍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601号原告法文礼。委托代理人齐永森,系辽宁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捍东。原告法文礼与被告苏捍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邹东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文礼及其代理人齐永森、被告苏捍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日,原告法文礼与朋友王俊生在沈北新区银河街与贵州路的交叉路口附近的一卖花处,王俊生欲买花,但因质量问题没买,被告与几个喝多酒的人听原告说花不新鲜不买,就辱骂王俊生,原告拉起王俊生让其快走,被告见状不但没停口,还追打过来,并将原告左前臂、左手打伤。后被送到七三九医院诊治,住院治疗12天。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5044.63元、租床费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损失8919元、护理费1608.96元、鉴定费74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7442.59元。被告苏捍东辩称,我方只有我一个人参与打架,当时喝多了,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22时40分左右,原告法文礼陪朋友王俊生在沈北新区银河街与贵州路的交叉路口附近的一卖花摊位前准备买花时,同在该摊位看花的被告苏捍东因嫌原告说话难听而与其二人发生争吵,后原告与其朋友王俊生又到另一卖花处看花,被告随后也来到此处,并扒拉在其前面看花的王俊生一下,双方再次发生冲突,被告先打王俊生面部一拳,继而与王俊生发生厮打,双方分开后,被告又用塑料花盆撇打原告与王俊生,原告跟随王俊生追撵被告,被告见状捡起一啤酒瓶打王俊生头部一下,后又用该被打碎的啤酒瓶将原告扎伤,造成原告右上臂、左前臂、左手等部位开放性外伤及肌腱、血管、神经损伤。嗣后,警察赶到现场将被告带至公安机关。原告受伤后即到武警辽宁省总队医院诊治,住院治疗12天,期间二级护理,出院后诊断休息六周。其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5044.63元、租床费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12天)、误工损失8919元(4955元÷30天×54天)、护理费720元(1800元÷30天×12天)、鉴定费740元、交通费151元,合计人民币36204.63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公安机关及当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志、诊断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误工证明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法文礼和其朋友在买花过程中与被告苏捍东因言语不和发生纠纷后,均未理性处理,导致双方厮打,故双方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其中,被告首先出手打原告的朋友而引发厮打,后又直接打伤原告,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双方厮打后又随同其朋友追撵被告而被被告打伤,应对其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本院根据其提供的护理人员收入证明予以认定;对其要求的交通费,根据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认定。原告的其他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捍东赔偿原告医疗费25044.63元、租床费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损失8919元、护理费720元、鉴定费740元、交通费151元,合计人民币36204.63的80%,即人民币28963.7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承担40元,原告承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东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崔新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