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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龙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丽水市中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丽水市莲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丽水市中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丽水市莲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丽龙行初字第3号原告丽水市中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大港头镇石侯路8号。法定代表人梁利生。委托代理人邹毅强。委托代理人王雅玲。被告丽水市莲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莲都区丽青路25号。法定代表人管兴标。委托代理人侯学峰。委托代理人叶家红。第三人刘果,1975年6月6日,湖南省湘乡市全塘镇托南村第九村297号。原告丽水市中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丽水市莲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刘果工伤认定一案,于2014年10月9日向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受理后,报请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此案由龙泉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雅玲,被告委托代理人侯学峰、叶家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丽水市中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份,原告收到莲工伤认定(2014)16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于2014年5月11日在江泰工地更换泵管时,其右手中指不慎被泵管砸压受伤,并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并非原告公司员工,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具备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没有事实依据,请求判令撤销被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的莲工伤认定(2014)166号工伤认定决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丽水市中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企业代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待证原告主体资格;2.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被告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被告丽水市莲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认为第三人不是其员工不符合事实。原告在工伤认定申请书的用人单位意见中签署“2014年4月19日入职,仍在试用期内,同意工伤认定”。在工伤认定阶段,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事实劳动关系证明,证明第三人与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符合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劳动关系。虽然原告与第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影响双方事实劳动关系的建立。原告的诉请既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被告决定。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2.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3.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4.企业档案查询;5.事实劳动关系证明;6.丽水南山法朝骨伤医院门诊病历;7.出院记录;8.工伤认定申请表;9.工伤认定接受材料清单;10.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1.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12.授权委托书、律师助理证;13.工伤认定决定书;14.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工伤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原告质证如下:证据1、2、3、4无异议;证据5中的工资与第三人在仲裁申请书中的不相符,公章也是管理公章的工作人员与第三人私交较好,且第三人说不是为了工伤认定使用;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第三人受伤是由于工作原因;证据8中法定代表人签字,不是他本人签的;证据9、10、11、12、13无异议。第三人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提供的证据13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作为证据评价;其他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第三人系原告公司于2014年4月19日招用的职工,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从事汽车泵操作工岗位工作。2014年5月11日,在江泰工地更换泵管时不慎被泵管砸压受伤,当日被送丽水南山法朝骨伤医院门诊、住院治疗。后被确诊为右中指背伸肌腱断裂。2014年6月25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莲工伤认定(2014)166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虽然第三人与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出具给被告的事实劳动关系证明以及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用人单位意见,可以证实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等材料,而作出的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上并无不当。原告认为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主张,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莲工伤认定(2014)166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丽水市中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丽水市莲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的莲工伤认定(2014)166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丽水市中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丽水市支行;户名:丽水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户;账号:850101040010313401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邱良名审 判 员  刘文毅人民陪审员  吴水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蔡永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