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桐洲商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闫叶美与庄掌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叶美,庄掌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桐洲商初字第328号原告:闫叶美。被告:庄掌泉,男,196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乡市洲泉镇岑山村西南汇**号,公民身份号码3304251967********。原告闫叶美诉被告庄掌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叶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掌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每月3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0日。到期后,被告未付分文。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利息每月1200元(2014年4月20日至11月5日)共计7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将借款利息变更为6000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被告庄掌泉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约定利息、约定还款时间等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所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每月3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0日。到期后,被告未付分文。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借款利息的约定,已违反不得超过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法律规定,超过部分的利息,法律不予保护。其借款本金及低于四倍利率的利息应予支持。被告庄掌泉拖欠原告闫叶美50000元事实清楚,理应按约归还。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变更为6000元,系对自己权利处分,该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掌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闫叶美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6000元,合计5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 勤代理审判员 陈庆丰人民陪审员 金 本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朱振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