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杨文明与杨永洪、陈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明,杨永洪,陈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10号原告杨文明,男,1965年11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住清镇市前进路……。委托代理人马浩钟、周旭,贵州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永洪,男,1980年9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清镇市人,住清镇市新店镇……。被告陈艳,女,1982年6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清镇市人,住清镇市新店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址:贵阳市云岩区中山西路18号太平洋大厦。负责人雷文化,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江雨、罗孝先,男,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文明诉被告杨永洪、陈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贵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明的委托代理人马浩钟,被告杨永洪、陈艳,被告太平洋财险贵阳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孝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明诉称:2013年4月21日13日,被告杨永洪驾驶被告陈艳所有的贵A290**号中型自卸货车由清镇卫城往新店行驶,当行驶至004县道14KM+500M处时,杨永洪由于操作不当和观察不仔细,引发撞伤行人原告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清镇市骨伤专科医院抢救治疗1天,因伤势较重当晚转入清镇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9日,于2013年8月18日出院,经医院诊断:1.右外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3.双内踝骨折;4.右腓骨上段骨折;5.右外踝皮肤软组织撕脱伤;6.右胫后血管神经束损伤;7.双下肢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1.出院后每隔3个月各复查1次左胫骨、腓骨X光拍片检查,术后1年视拍片情况决定是否取出左下肢外固定;2.避免体力劳动1年;3.坚持服用降压药物,监测血压;4..骨科随诊并出具二期固定术取出手术费用在1万元的书面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的妻子负责护理。2013年5月1日,经清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永洪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1月经鉴定,原告受伤部位两处均构成十级伤残。贵A290**号中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财险清镇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期限内。特诉请判令杨永洪、陈艳连带赔偿原告212476.72元,其中医疗费9012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误工费25710元、护理费13072.8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17800元、伤残赔偿金45467.5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上述赔偿费用由太平洋财险贵阳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将赔偿款直接理赔给原告。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永洪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意见。我有A2驾驶证及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我的贵A290**号车事故发生时是登记在我妻子陈艳的名下。事故发生后我没有垫付过原告任何费用,我的车是投了保险的,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陈艳辩称:我的意见与杨永洪一致,我与杨永洪是夫妻关系。我没有向原告垫付过费用。被告太平洋财险贵阳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意见。我公司在本案中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该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也不在我公司的理赔范围内;误工费的计算应该提供误工损失证明;护理费应按照78元每日计算;交通费请法院酌情支持500元;后续治疗费应该取鉴定意见中的中间值;其余请法院依法酌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13时5分,杨永洪(持2证)驾驶贵A290**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卫城方向往新店方向行驶,行驶至004县道14KM+500M时,因观察不仔细、操作不当撞到行人杨文明,致使杨文明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1日,贵州省清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简易程序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0421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永洪负事故全责。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清镇市骨伤专科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该院建议转上级医院确诊治疗。当日,原告被送往清镇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19日后,于2013年8月18日出院。经诊断:1.右外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3.双内踝骨折;4.右腓骨上段骨折;5.右外踝皮肤软组织撕脱伤;6.右胫后血管神经束损伤;7.双下肢皮肤软组织挫裂伤;8.原发性高血压2级,中危组。出院医嘱:1.出院后每隔3个月各复查1次左胫骨、腓骨X光拍片检查,术后1年视拍片情况决定是否取出左下肢外固定;2.避免体力劳动1年;3.坚持服用降压药物,监测血压;4.骨科随诊。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90516.2元。经贵州红枫律师事务所委托,2014年12月5日,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贵警院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172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杨文明因交通事故致右腓骨上段及右内外踝骨折行内固定和治疗后,现遗留右下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该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杨文明左胫腓骨中上段、左外踝骨折行外固定、内固定治疗后,现遗留左下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该损伤构成十级伤残;3.杨文明左胫骨外固定、双内踝固定取出所需手术费用,后期复查X线片所需的医疗费用为13440元至17800元;4.杨文明所受损伤的误工期为300日,营养期、护理期均为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1.杨永洪与陈艳系夫妻关系,贵A290**号车登记所有人为陈艳,该车在太平洋财险贵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其中交强险投保期间为2013年4月8日0时起至2014年4月7日24时止,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26日0时起至2013年6月25日24时止,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投保覆盖了“不计免赔”)。杨永洪持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2.原告杨文明系农村居民户口,其提供了杨文明与黎政钦签订的住房出租协议、清镇市红新社区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清镇市公安局云岭街派出所在该证明上注明:情况属实)、以及黎政钦身份证、房屋产权证,证明原告杨永洪自2010年10月起至今一直居住在清镇市前进路绿韵丽都A区1栋1单元7层5号黎政钦的房屋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册复印件、杨永洪驾驶证、贵A290**号车行驶证、事故认定书、清镇市骨伤专科医院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清镇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医疗发票、红新社区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住房出租协议、贵A290**号车的保险单、向保险公司索赔申请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黎政钦身份证、房屋产权证,有被告杨永洪、陈艳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买卖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依法应当获得赔偿的部分予以支持。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各方均不持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㈡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先由太平洋财险贵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不足的部分,由太平洋财险贵阳公司在承保贵A290**号车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提供了住房出租协议及红新社区、清镇市公安局云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自己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证据,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90126.36元,凭票认定,原告诉请未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17800元,据原告的伤情,结合鉴定意见酌定。3.误工费23637元(78.79元/日×300日),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根据上年度全省居民服务行业收入标准78.79元/日,结合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为300日计算。4.护理费13072.8元(110.18元/日×120日),参照全省居民服务行业收入标准28758元/年,计算月实际工作日为21.75日,即110.18元/日,结合原告鉴定意见护理期为120日。原告诉请未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交通费600元,根据原告就医必然支出交通费用的事实,结合交通事故发生地、原告居住地及治疗地等因素予以酌定。6.住院伙食补助费3570元,原告主张按30元/日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19日,即30元/日×119日。7.营养费3600元,根据鉴定书营养期为120日,按30元/日计算120日。8.残疾赔偿金45467.56元(20667.07元/年×20年×11%),原告事发时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按城镇居民标准20667.07元/年,结合原告两个十级伤残的伤残系数11%,计算20年。9.鉴定费1900元,凭票认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根据原告的两个十级伤残,结合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酌定。上述已核定10项损失共计205773.72元,先由太平洋财险贵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22000元,余额83773.7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贵阳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代被告杨永洪、陈艳赔偿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㈡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文明损失人民币122000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代被告杨永洪、陈艳赔偿原告杨文明83773.72元;三、驳回原告杨文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87元,由原告杨文明负担1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40元,由被告杨永洪、陈艳负担16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徐 莉人民陪审员 杨光华人民陪审员 田仁贵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