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红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某某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81年12月11日生,汉族,大学文化,公民身份号码×××,云南省玉溪市人,住云南省玉溪市。因涉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辩护人周海智,云南周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剑华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海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年底至2014年10月4日期间,被告人高某某携带事先准备好的“法轮功”邪教反动宣传品,10余次骑电动自行车在红塔区红塔文体中心附近的宁州路、桂山路等路段,向路边停放车辆散发“法轮功”邪教宣传资料。2014年9月初至10月10日期间,被告人高某某先后3次利用上思想品德课的时间,公开在课堂上向红塔区研和街道办事处秀溪小学六年级(2)班30余名学生宣传散布“法轮功”邪教歪理邪说,攻击党和政府、国家领导人,宣扬“法轮功”是“真、善、忍”、“天安门自焚事件”是共产党编造的等内容,为“法轮功”邪教鸣冤叫屈。在此期间,高某某还向小学生散发“法轮功”反动宣传光盘“九评共产党”和上网翻墙软件(光盘),并就如何使用进行教授。2014年10月10日,民警依法从被告人高某某办公室办公桌上挎包内、住宅三楼卧室、客厅、电脑室等处查获大量“法轮功”邪教涉案物品,其中有书籍46本、小册子120本、宣传资料207张、电脑主机2台、彩色打印机1台、光盘29张、信封35个、MP3等播放器6个、印章4枚、挂件2个、书签4张、手机1部。经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勘验,分别在被告人高某某使用的两台电脑硬盘、U盘、MP3内发现存储有大量“法轮功”视频、音频等文件资料。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多次公开传播邪教宣传品,宣扬邪教,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辩解称,我没有参加邪教组��。我因为身体有病,才练习法轮功。现在觉得后悔,有很多事情不该做。我练法轮功没有想过要害人,或对政府不利。公诉机关指控的事情我都做过。在羁押期间我想了很多,我病情严重的时候没有自理能力,我做错了,现在很后悔,希望法庭给我一个机会。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高某某之所以练习法轮功,是因为痛风严重,有人告诉他可以练功治病,被告人才练习的,被告人高某某没有破坏法律实施的意图。从主体上看,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是邪教组织中的的教主、坛主,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是邪教组织中的组织者、骨干;从主观方面来看,不能证明高某某存在直接故意,并具有蒙蔽和煽动他人抗拒或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目的;从客观方面看,不能证明高某某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采取煽动、挑唆、鼓动或组织、指挥、策划等手段,实施了破坏���家法律实施的行为;从客体方面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侵犯本罪的客体,即国家实施法律的正常活动;被告人不具有本罪的“组织、利用”方面的客观方面的表现。高某某受欺骗、蒙蔽、引诱参与散发“法轮功”资料的行为,不能作为犯罪处理。应当认定高某某不构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本案无任何证据证明高某某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应坚持疑罪从无,确保司法公正,宣告高某某无罪。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上述案件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提取笔录、提取清单,证实2014年10月10日,民警向秀溪小学学生收缴到《九评共产党》光盘12张,翻墙软件光盘4盘;2、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民警从高某某办公室搜查并扣押1本“法轮功”书籍、9张《九评共产党》光盘、1个白色MP3;民警从高某某住宅搜��并扣押“明慧周刊”78本、“法轮功”书籍45本、小册子42本、手机短信3本(群发实用技术手册)、宣传资料207张、XX地区寻星手册1本、信封35个、书签4个、挂件2个、“法轮功”印章4个,光盘20张、彩色打印机1台、索尼电脑主机1台(白色)、戴尔电脑主机1台(黑色)、播放器5个、内存卡1个、小米手机1部(黑色);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受理、立案及对被告人高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4、被告人正、侧位照片,证实照片上的人就是被告人高某某本人及用照片固定的情况;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到案的情况;6、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的身份基本情况;7、证人张某某、柴某甲、尹某某、唐某某、梁某某、柴某乙、王某某、柴某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向小学生���传散布“法轮功”邪教歪理邪说的具体事实情况;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了解的本案具体事实情况;9、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供认不讳;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对其作案现场(玉溪市红塔区研和秀溪小学六年级(二)班教室、红塔区桂山路红塔文体中心侧门附近)进行辨认及用照片固定的情况;11、电子数据提取笔录、照片四张,证实2014年11月7日,民警依法对高某某使用的两台电脑、小米手机、U盘、MP3进行勘验,除手机外,其余设备均储存有大量的“法轮功”视频、音频文件等资料。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多次公开传播邪教宣传品,宣扬邪教,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高某某不构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某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高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二、随案移送的“法轮功”书籍46本、明慧周刊78本、手机短信3本(群发实用技术手册)、“法轮功”小册子42本、宣传资料207张、XX地区寻星手册1本、书签4个、挂件2个、“法轮功”印章4个、“法轮功”光盘45张、彩色打印机1台、索尼电脑主机1台(白色)、戴尔电脑主机1台(黑色)、播放器5个、U盘1个、小米手机1部、信封35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雁人民陪审员 李桂仙人民陪审员 刘家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鲁 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