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溪民二初字第00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孙喜梅与刘芳良委托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喜梅,刘芳良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溪民二初字第00190号原告孙喜梅,女,197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委托代理人宋彬,系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芳良,男197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蔡小平,系辽宁泓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喜梅诉被告刘芳良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9日受理后,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2012)溪民二初字第00147号民事判决书,因被告刘芳良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2013)本民一终字第00016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喜梅及委托代理人宋彬、被告刘芳良及委托代理人蔡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喜梅诉称:2009年7月,我与辽宁省汇达医药高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汇达公司”)商谈石桥子工地建设工程施工一事。双方协商后,我向其缴纳300000元工程保证金。但因我与该公司负责人吴正平有亲属关系,故委托刘芳良代我与汇达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我筹措资金组织施工。至2009年11月,我与汇达公司因施工事宜存在分歧终止合同,但汇达公司一直未给我结算工程款及退还保证金。2010年10月,刘芳良趁我出国不在本市期间,利用其代我签订的合同,隐瞒事实,冒充实际施工人起诉汇达公司。经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汇达公司应支付被告刘芳良工程款821240元、定金(即保证金)300000元。我认为,刘芳良在没有合同原件的情况下故意隐瞒事实,趁我出国期间起诉到溪湖区人民法院,造成法院判决汇达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及保证金的现状。而原本应当归我所有的工程款及保证金不能收取,给我造成经济了损失,侵害了我的收益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芳良给付我上列工程款及定金(即保证金)合计112124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芳良辩称:首先,工程合同是由我与汇达公司签订的,与原告孙喜梅无关。《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合同中的要件中必须有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孙喜梅所主张的合同当事人是我而不是她,溪湖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1)溪民初字第227号判决也已确认我与汇达公司是合同当事人,且工程款归属为我。其次,孙喜梅提供的保证金收条并没有具体说明她交的是哪项工程款的保证金,证明不了就是本案所涉工程项目的保证金。我已向汇达公司交付了300000元保证金,并且汇达公司也承认收到了我交纳的工程保证金,工程也已完成施工。再其次,在孙喜梅这次诉讼的涉案工程中,我是当事人及项目的负责人。孙喜梅只是因与我有特殊的关系,而我才让其记账并负责日常生活管理的。上述这些情况均不能证明孙喜梅系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最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的相关规定,孙喜梅不论是作为无独立请求权人还是有独立请求权人其应依法在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6个月内到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而孙喜梅于2011年10月3日向溪湖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该案决定再审过后孙喜梅又于2012年4月26日自愿撤诉,该行为系孙喜梅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其又于2012年5月9日向你院提起本案之诉,本案起诉之时已超过除斥期间,故请求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起诉。经审理查明:孙喜梅与刘芳良在2006年至2009年12月期间系恋爱关系,此间双方曾同居。2009年7月,刘芳良与汇达公司签订《土方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汇达公司将“汇达医药产业项目基地二期土方工程”承包给刘芳良施工。合同签订后,刘芳良预交300000元保证金给汇达公司。刘芳良从2009年8月28日起开始组织施工。至2009年10月6日双方因故终止合同,汇达公司另行雇佣施工队进行施工。2009年11月5日,汇达公司与刘芳良在“土方量统计”表上签字确认刘芳良共计外运土方5766车。因汇达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亦未返还保证金,故刘芳良于2011年3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汇达公司支付工程款928326元及返还保证金300000元。2011年8月28日,本院作出(2011)溪民初字第002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汇达公司给付刘芳良工程款821240元、返还刘芳良定金300000元。汇达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但其于2011年10月27日撤回上诉,双方按照原判决执行。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刘芳良已经对该判决申请强制执行。另查明,在本院(2011)溪民初字第00227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孙喜梅向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申请。在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检察建议后,本院决定对该案再审。本院再审该案后,原告孙喜梅又向本院申请撤回其再审申请,本院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2012)溪民再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孙喜梅撤回其再审申请。再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刘芳良述称该工程系案外人王向阳与其共同承包的,只是在与汇达公司签合同时由自己出面办理的;王向阳在该工程中曾投资30多万元,有孙喜梅签收该32万元款项的4张“收据”和自己与王向阳在2009年9月签订的《合作合同》以及《辽宁省汇达医药高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项目基地二期土方工程投入资金确认书》(以下简称为《投入资金确认书》)为凭。经查,该4张“收据”分别为孙喜梅在2009年9月2日、2009年9月12日、2009年9月28日和2009年10月6日向王向阳所出具,其款额分别为150000元、120000元、30000元和20000元。孙喜梅在2009年9月2日出具的收据上写明“今收到王哥启动资金150000元整”,在2009年9月12日出具的收据上写明“今收到王向阳现金120000元整”,在2009年9月28日出具的收据上写明“今收到王向阳现金30000元整”,在2009年10月6日出具的收据上写明“今收到王向阳现金20000元整”。孙喜梅述称,该32万元款项的4张“收据”系王向阳向她借款后向其还款时出具的,与本案无关。但孙喜梅没有向本院出具其与王向阳有过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孙喜梅向本院提交汇达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吴正平于2009年7月17日出具的收条一份,该份收条载明“今收到孙喜梅交到的土方工程保证金¥:30万元整。(叁拾万元整)”。另外,汇达公司分别于2011年9月28日、2011年11月28日向孙喜梅出具两份证明。其中,2011年9月28日的证明写明“关于2009年刘芳良在我工地进行土石方工程施工,其工程保证金30万元系孙喜梅所出。”;2011年11月28日的证明写明“我公司汇达医药09年7月份对刘芳良签订土方合同实际情况证明:质量保证金由孙喜梅交付,工程总体承包给孙喜梅,刘芳良代为签订工程合同(当时刘芳良与孙喜梅为恋爱关系)”。但在本院审理的(2011)溪民初字第00227号刘芳良诉汇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汇达公司并未提出上述辩解意见。本案审理期间,孙喜梅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刘芳良出具的与王向阳签订的《合作合同》和《投入资金确认书》的形成时间进行文检鉴定。经本院委托,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2012)辽德司文检字第191号《文检科学技术鉴定书》,其鉴定结论认为刘芳良提供的其与王向阳所签订的《合作合同》和《投入资金确认书》的手写字迹都是在2011年9月份以后书写形成的。刘芳良亦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孙喜梅出具的汇达公司提供的其交纳保证金的收条的形成时间进行文检的鉴定。其后,孙喜梅自认汇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正平系其姐夫,在其对本院(2011)溪民初字第00227号民事判决书提出异议并对该案申请再审时,汇达公司向其补发了该份保证金的收条。还查明,孙喜梅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汇达公司与刘芳良签订的《土方工程承包合同书》原件。经本院查实和比对,刘芳良在本院起诉汇达公司索要工程款和保证金时,没有将《土方工程承包合同书》原件交本院存卷,其起诉时提交的《土方工程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不是由孙喜梅持有的《土方工程承包合同书》原件复印的。又查明,在履行土方工程承包合同期间,双方当事人一直处于合作状态。孙喜梅负责工程的具体工作、记账和支出费用,刘芳良也负责工程的具体工作和支出工程款。2009年12月以后,双方因故发生矛盾并终止了恋爱关系。另外,经向本溪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查询,孙喜梅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无任何出入国边境记录。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孙喜梅向本院提交的《土方工程承包合同书》原件、汇达公司出具的证明、土方工程量记录及加油款支出记录、证人证言、刘芳良向本院提交的汇达公司与刘芳良签字的“土方量统计”表、王向阳支付320000元后孙喜梅出具的收据原件、本院(2011)溪民初字第00227号民事卷宗、(2012)溪民再字第00001号民事卷宗、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2012)辽德司文检字第191号《文检科学技术鉴定书》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孙喜梅称“与汇达公司负责人有亲属关系,因此委托被告刘芳良代替原告与汇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但被告予以否认;刘芳良自2011年3月22日提起与汇达公司的施工合同诉讼案件中,至2011年8月28日诉讼终结,汇达公司并未提及工程系孙喜梅委托刘芳良所签亦未要求孙喜梅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而于2011年11月28日出具证明“我公司汇达医药09年7月份对刘芳良签订土方合同实际情况证明:质量保证金由孙喜梅交付,工程总体承包给孙喜梅,刘芳良代为签订工程合同”,对于孙喜梅提出刘芳良系受其委托与汇达公司签订《土方工程承包合同书》的意见,虽其提供当时工地有关工作人员证明其参与施工过程,而刘芳良对于孙喜梅在施工现场管理现金及日常生活事宜不持异议,仅以此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缺乏证据佐证。此外,在本院审理(2011)溪民初字第00227号刘芳良诉汇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汇达公司对与刘芳良签订《土方工程承包合同书》未提出异议亦未对刘芳良系其公司对外发包土方工程实际施工人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该项意见不予采信。本案中,汇达公司曾于2009年7月17日向孙喜梅出具收到其交付保证金的收条并在对本院审理(2011)溪民初字第00227号提起上诉期间即于2011年9月28日以及2011年11月28日为孙喜梅出具两份证明,证明本案所涉工程预交的保证金系孙喜梅交付及所涉工程的承包人为孙喜梅,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孙喜梅已自认该份收条系汇达公司向其后补。上述三份证据与该工程所涉案件的审理情况无法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于上述收条及证明不予采信。关于保证金30万的交付一节。孙喜梅虽提出其交付的定金30万元系其向张勇借款,并以孙淑梅所有的房产及辽E319**及辽E321**号车辆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但张勇既未能出庭作证亦未提交书面证人证言且双方就借款抵押事项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辽E319**及辽E321**号车辆权属登记情况均与孙喜梅所述无法相互印证。另外,孙喜梅虽提供其向张勇借款的借条,但无法提供已将该笔借款还清的收条,故本院对于孙喜梅提出保证金来源的意见不予采信。同时,刘芳良向本院提交的与王向阳签订的《合作合同》和《投入资金确认书》的形成时间已经司法鉴定确认,其手写字迹都是在2011年9月份以后书写形成的,与刘芳良所述《合作合同》和《投入资金确认书》均签于2009年9月不符。但其亦提交由孙喜梅出具的四份收条,其中孙喜梅在2009年9月2日出具的收据上写明“今收到王哥启动资金150000元整”与孙喜梅自称收到的上述款项均为王向阳向其偿还借款不相一致且其无法提交王向阳曾向其借款的相关凭证,故本院对孙喜梅的该种意见不予采信,而对于王向阳参与工程投资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孙喜梅认为原告委托被告刘芳良与汇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证据不足,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喜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七百七十元、财产保全费五千元,由原告孙喜梅负担;鉴定费二万四千零四十元,由被告刘芳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楠楠代理审判员 孟耐克人民陪审员 王媛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孙红岩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