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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扎刑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8-05-10

案件名称

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与高艳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艳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p t ;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4)扎刑初字第494号公诉机关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艳春,男,汉族,无文化,农民,捕前住扎赉特旗音德尔镇东风村新民屯。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扎赉特旗看守所。辩护人孙志,内蒙古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刑诉【2014】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艳春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玉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艳春及其辩护人孙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高艳春雇佣他人玉米收割机收割自家玉米,期间,附近的两块玉米地的收成较好,便产生盗窃之念。遂用其雇佣的收割机将将地收割,并将盗窃所得的玉米和自家的玉米一起放在自家的场院中。经扎赉特旗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玉米价值29352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三名失主自愿达成协议,将赃物折合人民币分别返还给失主单某、韩某、金某18000元、26000元、11700元。三名失主均对被告人高艳春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艳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如实供认,且有失主单某、韩某、金某等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材料;证人姜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证实;扎赉特旗价格认证中心扎价鉴字(2014)第5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三名失主的收到条及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艳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且能积极退赃,未给失主造成实际损失,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艳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东兴审判员金鑫人民陪审员蒋述智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高萨日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