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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招齐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王常福与高升进孙美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常福,孙美欣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招齐民初字第100号原告王常福,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高升进,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址同上。被告孙美欣,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址同上。原告王常福与被告高升进、孙美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常福、被告高升进、孙美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常福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苹果园与被告麦田相邻。2013年6月25日,被告在烧麦茬时,将原告果树烧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高升进、孙美欣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镇司法所调解时双方同意赔偿1500元,但原告果树影响我庄稼生长,也存在损失,且原告的果树只是烤伤,不是烧伤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苹果园与被告麦田相邻。2013年6月25日,被告在烧麦茬时,将原告果树烤伤。镇司法所调解时,被告口头同意赔偿1500元。但被告认为原告果树影响其庄稼生长,也存在损失,未履行协议。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审理中,对于原告果树损失,原告申请鉴定,经招远市果业总站的调查、评估,原告果树损失为15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照片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土地相邻,双方生产、管理时应持谨慎态度,保证生产安全。被告因烧麦茬不慎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评估原告损失为1500元,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超出该数额部分,无法律依据;两被告辩称原告果树影响其庄稼生长,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升进、孙美欣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常福果树损失1500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王常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常福负担42元,被告高升进、孙美欣负担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福东审 判 员  张 平人民陪审员  王兰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志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