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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一初字第2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广西天等万景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广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天等万景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一初字第2687号原告广西天等万景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光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振军,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蓝克俊,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韦锦文。原告广西天等万景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景公司)与被告广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蓝克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景公司诉称:2013年3月5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就被告承包原告的天等县万景山水城5#、6#、8#楼(含地下室)项目施工事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编号:万字20130305)及其《补充合同(一)》(编号:万字20130305-1号),双方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工期从2013年3月10日至2014年6月9日,共450天,但实际开工日期应以发包人签发的正式开工报告为准,合同价为58117140元。2013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签发了《开工报告》,被告正式进场施工。由于被告施工进度极其缓慢,经协商,双方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了《补充合同》(二)(编号:万字20130305-2号),约定:“二、专用条款的调整:原合同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调整为以下内容:第一次支付工程进度款时间:甲方(即原告)要求乙方(即被告)必须于2014年3月31日前5#6#楼完成主体工程地下室至九层、并且8#楼必须施工至±0.00以上,甲方按5#6#完成主体框架建设面积590元/㎡计价支付给乙方。如乙方不能按约定的时间完成,甲方有权单方强行解除合同,甲方要求乙方立即清场退场……”上述《补充合同》(二)签订后,被告依然没能够按照约定履行。因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完成合同义务,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2014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并要求被告于10天内从工地内清退全部物品及人员。被告的工作人员于2014年7月18日签收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后原告又于2014年7月28日向被告邮寄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于2014年7月29日已签收邮件。但被告未在期限内从工地撤离。被告行为已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编号:万字20130305)及其《补充合同(一)》(编号:万字20130305-1号)、《补充合同(二)》(编号:万字20130305-2号)已经解除,原、被告之间已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立即清场退场,其人员和自有的机械设备(一套混凝土搅拌站、两台塔吊)及周转材料(6号楼的内外架钢管、木方条及模板)立即撤离项目工地,不得妨碍原告的正常工作;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宏达公司书面辩称:同意解除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一)、(二),但要求立即进行工程结算,以便解决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问题。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原告万景公司与被告宏达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合同编号:万字20130305),约定原告万景公司将崇左市天等县万景山水城5#、6#、8#楼(含地下室)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被告宏达公司施工。原、被告还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一)》(合同编号:万字20130305-1号)。2013年4月1日,被告出具《开工报告》,请求确定2013年4月1日正式开工,原告签字同意。2013年10月25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二)》(合同编号:万字20130305-2号),双方在该合同第二条中约定:“专用条款的调整:原合同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调整为以下内容:第一次支付工程进度款时间:甲方(即原告)要求乙方(即被告)必须于2014年3月31日前5#6#楼完成主体工程地下室至九层、并且8#楼必须施工至±0.00以上,甲方按5#6#完成主体框架建设面积590元/㎡计价支付给乙方。如乙方不能按约定的时间完成,甲方有权单方强行解除合同,甲方要求乙方立即清场退场……”。2014年10月24日,广西南宁信达惠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一份《进度证明》,内容为:“广西天等万景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崇左市天等县的万景山水城项目5#、6#、8#楼(含地下室),由广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承建,我公司为工程监理单位。至2014年10月24日止,工程进度为:5#楼施工至桩基础承台砖胎模;6#楼施工至主体第七层楼板(未砌砖主体结构);8#楼施工至桩基础工程(还有部分未完成)。”2014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以被告未按双方约定时间完成工程为由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被告于2014年7月29日签收《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宏达公司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交一份《关于同意解除天等县万景山水城二期项目5#、6#、8#楼建设工程合同的函》,表示同意解除其与原告万景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合同编号:万字20130305)及《补充合同(一)》(合同编号:万字20130305-1号)、《补充合同(二)》(合同编号:万字20130305-2号),并要求进行工程结算。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一)、《补充合同》(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约束力。原告主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完成施工而主张解除合同,被告在收到原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后,未提出任何异议,且根据原告提交的广西南宁信达惠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进度证明》内容,被告的施工进度已违反了合同约定内容,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合同编号:万字20130305)及《补充合同(一)》(合同编号:万字20130305-1号)、《补充合同(二)》(合同编号:万字20130305-2号)依法于被告签收《解除合同通知书》之日即2014年7月29日已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之规定,原、被告解除双方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被告无需再履行原合同义务,且应当将其人员及设备、材料等物件从施工现场撤离;考虑双方需确认已完成工程量并进行结算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全部撤离施工现场(撤离前,双方应就被告已完成工程量进行证据固定,以便双方进行工程款结算)。至于工程款结算问题,原告万景公司未在本案中提出请求,而被告宏达公司亦未在规定期限内提起反诉及提交相关证据,开庭时亦未到庭,故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当事人可自行协商进行结算,协商不成的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西天等万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合同编号:万字20130305)及《补充合同(一)》(合同编号:万字20130305-1号)、《补充合同(二)》(合同编号:万字20130305-2号)已于2014年7月29日解除;二、被告广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自本院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全部撤离崇左市天等县万景山水城5#、6#、8#楼施工现场。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天等万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水华人民陪审员  李秉鸿人民陪审员  刘设海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黎月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