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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喀刑初字第00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喀刑初字第00241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喀左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被害人孙某某之妻。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喀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喀左县看守所。喀左县人民检察院以喀检公刑诉(2014)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喀左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守权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喀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4日15时许,在喀左县南公营子镇南汤村四组河套边树林处,被告人孙某某与同村村民孙某某因道路通行一事发生争执并厮打,被告人孙某某用割草的镰刀将孙某某左耳下部砍伤。经鉴定,孙某某头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不构成伤残。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诉称,自己被被告人孙某某砍伤,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总计人民币78094.12元。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15时许,在喀左县南公营子镇南汤村四组河套边树林处,被告人孙某某与同村村民孙某某因道路通行一事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用割草的镰刀将孙某某砍伤,致孙某某在建昌县人民医院二部住院医疗63天,支付医疗费17259.12元,经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左耳刀砍伤、左颈部刀砍伤、左手刀割伤、左膝关节外伤。经喀左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头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不构成伤残。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孙某某关于2014年6月24日下午2点左右我到河套地割草,孙某某在别处割完草后从我家地里走,我不让他走,为此我俩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孙某某用镰刀将我砍伤经过的陈述。2、喀左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照片、作案工具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作案工具情况。3、公安机关制作的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孙某某被砍后受伤的情况。4、诊断书、病志、医疗费收据证实孙某某受伤后的医疗情况。5、喀左县公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孙某某头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不构成伤残。6、被告人孙某某关于2014年6月24日下午1点20分左右,我去河套边周向民的开荒地割草,割完草后想往出运,孙某某不让从他那里过,我俩因此就打起来了,他用镰刀砍我,我用镰刀挡他,我的镰刀就砍到孙某某左耳朵了的供述。7、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明案发时间、地点及被告人孙某某被抓获的经过。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在案发时已达到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一致,均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用镰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处罚。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孙某某造成的物质损失,被告人应予赔偿,但孙某某请求赔偿的数额超过国家规定标准,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应予合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抚养费的诉求有悖于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按长城钻探工程有限公司钻井二公司的员工计算损失,因被害人孙某某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自己系该公司的员工,故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在量刑环节,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案发起因系民间矛盾引发,对其应从轻处罚。采纳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孙某某应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内量刑的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二、被告人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各项物质损失总计人民币30696.55元(其中医疗费17259.12元、误工费2681.19元、护理费9396.24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260元、交通费1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范佳山审 判 员  韩晓光人民陪审员  王成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靳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