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三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高洪生、李砚纯等与张伯亭、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洪生,李砚纯,周丽娜,高航,张伯亭,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三初字第357号原告高洪生,死者高吉辛之父。委托代理人岳承,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鑫,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砚纯,死者高吉辛之母。委托代理人岳承,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鑫,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丽娜,死者高吉辛之妻。委托代理人岳承,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鑫,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航,死者高吉辛之子。委托代理人岳承,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鑫,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伯亭。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洪生、原告李砚纯、原告周丽娜、原告高航与被告张伯亭、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洪生、原告李砚纯、原告周丽娜、原告高航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津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莫荻本案所援引相关法律规定内容的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