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秭归刑初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蔡林飞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林飞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秭归刑初字第00170号公诉机关秭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林飞。2014年6月5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秭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秭归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秭归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秭归县看守所。秭归县人民检察院以秭检公诉刑诉(2014)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林飞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9日和2015年2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秭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雪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林飞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秭归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2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次日决定延期审理。秭归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22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恢复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秭归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蔡林飞的哥哥蔡某乙租赁周某某位于秭归县茅坪镇三溪路90号的两间土木结构房屋,用于开设“捕鱼机”赌场,其在赌场内设置有一台可同时供10人使用的捕鱼机,并购买了高脚凳、饮水机、沙发等物品供客人赌博时使用。蔡某乙在经营该赌场一段时间后停业,被告人蔡林飞与其商量后接下该赌场继续经营直至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蔡林飞在经营赌场期间仍然使用之前的捕鱼机及沙发等物品,且邀请蔡某乙在赌场内帮忙经营管理,蔡某乙则以每天200元的工资雇请了郑某甲在赌场内从事上分收银工作。至2014年6月4日,该赌场经营30多天,非法获利3万余元。经鉴定,被告人蔡林飞经营的赌场内的捕鱼机具有赌博功能,共有10个舵位,可供10人同时进行赌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林飞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请求法院依法判处,并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被告人蔡林飞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部分犯罪事实不属实:1、涉案的赌场由被告人蔡林飞独自经营,开设赌场的场地系被告人蔡林飞委托蔡某乙租赁的;2、被告人蔡林飞在经营赌场期间雇请蔡某乙帮忙;3、被告人蔡林飞经营赌场期间违法获利约22000元,以前在侦查机关供述获利3万余元,是因为其父亲蔡某丙曾给其1万元也计算在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底,被告人蔡林飞之兄蔡某乙租赁位于秭归县茅坪镇三溪路90号的两间土木结构房屋,用于被告人蔡林飞开设赌场。之后,被告人蔡林飞在赌场内放置一台有10个舵位的捕鱼机,并邀请蔡某乙在赌场内帮忙经营管理,蔡某乙又雇请郑某甲在赌场内从事上分收银工作。2014年6月4日,因该赌场内发生伤害致人死亡案而案发,被告人蔡林飞违法获利约22000元。2014年8月27日,秭归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认定,涉案的10个舵位的捕鱼机具有赌博功能。同时查明,1、被告人蔡林飞被抓获归案后,供述了其开设赌场的主要犯罪事实。2、2007年4月20日,被告人蔡林飞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元。2010年1月7日,被告人蔡林飞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书证:《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蔡林飞于2014年6月4日被抓获归案;《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发、立案的情况;《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涉案捕鱼机照片,证明涉案的10个舵位的捕鱼机已被侦查机关扣押;本院(2007)秭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宜中刑科字第00132号《刑事裁定书》、湖北省江北监狱(2010)江监释证字第52号《释放证明书(副本)》及《湖北省江北监狱犯罪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蔡林飞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元,2010年1月7日刑满释放;⑤被告人蔡林飞及证人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蔡林飞的刑事责任能力及证人的身份情况。2.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蔡林飞开设的赌场位于秭归县茅坪镇三溪路90号,为一栋一层土木结构房屋,屋内南北纵向放置有一台10个舵位的捕鱼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周某某辨认租其房屋的人是蔡某乙。3.鉴定意见:《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受理单》及《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证明涉案的10个舵位的捕鱼机具有赌博功能。4.证人证言:证人郑某甲的证言,证明蔡某乙于2014年5月上旬雇请郑某甲在赌场内上分收银,工资为每天200元。每次收的钱主要交给蔡某乙,蔡某乙不在时就交给被告人蔡林飞,总共收了有3万多元交给他们,具体数字记不准。2014年6月4日0时许,郑某甲因与向某甲发生矛盾而邀人打架。证人蔡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30日左右,蔡某乙帮忙租赁了一间房屋用于被告人蔡林飞开设赌场,被告人蔡林飞在租赁的房屋内放置了一台10个舵位的捕鱼机,蔡某乙又请郑某甲在赌场内上分收银,蔡某乙参与了赌场的经营管理,但未参与盈利分成。蔡某乙在赌场帮忙管理时,最多的一天盈利有两三千元,少的时候只有几百元,具体获利多少不清楚。2014年6月4日0时许,因赌场内发生了伤害案件,就逃跑了。证人郑某乙的证言,证明郑某甲上班的地方在秭归县茅坪镇陈家冲方向桥头往副坝方向的一间土屋里,里面放有一台10个舵位的捕鱼机,可同时供10个人玩。证人郑某丙、熊某甲、向某乙、屈某某、万某某、熊某乙、向某丙的证言,证明赌场是被告人蔡林飞和蔡某乙管理的,郑某甲负责上分,赌场内有一台10个舵位的捕鱼机。2014年6月3日晚,郑某丙、熊某甲、万某某到赌场内玩,之后先后离开;次日0时许,向某乙、屈某某、熊某乙、向某丙在赌场内通过捕鱼机赌博时,看见赌场内发生打架的情况。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4日0时许,李某甲开车送郑某乙等人到被告人蔡林飞开设的赌场后,看见赌场里有人打架,李某甲、郑某乙等人开车送伤者抢救的情况。证人向某甲、李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3日晚10时许,向某甲、李某乙到被告人蔡林飞开设的赌场赌博,次日0时许,向某甲因输了几百元钱与赌场内负责上分收银的郑某甲发生纠纷造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件发生的情况证人郑某丁、郑某戊的证言,证明郑某丁、郑某戊偶尔到被告人蔡林飞开设的赌场去玩,有时候也帮蔡林飞、郑某甲上分的情况。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28日左右,一位年轻人以每季度800元的租金租赁其位于秭归县茅坪镇三溪路90号的土墙屋。证人蔡某丙的证言,证明蔡某丙系被告人蔡林飞的父亲,2014年四五月份的时候,其曾给被告人蔡林飞1万元钱。5.被告人蔡林飞的供述与辩解:第一次供述:被告人蔡林飞通过捕鱼机开设赌场约半个月,盈利约2万余元,一般情况自己管理,有时候其兄蔡某乙也帮忙管理。之前雇请了郑某丁帮忙上分,后来蔡某乙请郑某甲来帮忙上分;第二次供述:2014年4月,蔡某乙和一个叫“山哥”的人通过捕鱼机开设赌场,后来关闭了,被告人蔡林飞就接过来自己开设赌场,蔡林飞不在赌场时,蔡某乙帮忙管理赌场,开设赌场期间盈利三四万元;第三次供述:自开设赌场以来盈利三四万元,赌场经营期间没有记账,没有准确数字。第四次供述:其开设的赌场内放置了一台10个舵位的捕鱼机,可以供10人同时赌博。第五次供述:被告人蔡林飞开设的赌场中放置的捕鱼机是从屈燕飞处购买的,其从2014年5月20日后才开设赌场,盈利22000元,郑某甲在赌场内上分,不参与分成。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林飞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捕鱼机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违法所得金额问题,被告人蔡林飞多次供述前后不一致,结合其在法庭上的陈述及证人蔡某丙的证言,认定被告人蔡林飞违法所得为22000元。被告人蔡林飞归案后,供述了开设赌场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林飞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开设赌场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林飞违法所得22000元,依法予以追缴;已被侦查机关扣押的捕鱼机,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林飞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二、被告人蔡林飞违法所得22000元,予以追缴;用于开设赌场的10个舵位的捕鱼机一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邹宏发人民陪审员  陈世明人民陪审员  王光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潘媛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