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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宁法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6

案件名称

陈志波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宁法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广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志波,男,1971年2月出生,广东省广宁县人,汉族,小学文化,住广宁县。2014年8月2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宁县看守所。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志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小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志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志波为达到以贩养吸的目的,于2014年3月至8月期间,将从贩毒分子处购得的毒品分装成小包,以每小包30元至50元不等的价格,先后多次在广宁县江屯镇加油站、江联村委会马口村村口、江屯小学以及陈志波的住宅等地点,出售给吸毒人员陈某瑞、许某浪、欧某彬等人吸食。2014年8月22日早上8时许,公安民警在广宁县陈志波的住宅内抓获刚吸食完毒品的陈某瑞、许某浪、欧某彬及被告人陈志波,并在被告人陈志波身上搜获白色晶体7小包(共重2.42克)。经尿检,被告人陈志波以及许某浪、陈某瑞、欧某彬的尿液检测均呈阳性(甲基安非他明)。经鉴定,在陈志波身上扣押的7小包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根据物证、书证、证人陈栋瑞等人的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志波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志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志波为达到以贩养吸的目的,于2014年3月至8月期间,将从贩毒分子处购得的毒品分装成小包,以每小包30元至50元不等的价格,先后多次在广宁县江屯镇加油站、江联村委会马口村村口、江屯小学门口以及广宁县被告人陈志波的住宅等地点,通过电话联系或直接上门的方式出售给吸毒人员陈某瑞、许某浪、欧某彬等人吸食。2014年8月22日早上8时许,公安民警在广宁县被告人陈志波的住宅内抓获刚吸食完毒品的陈某瑞、许某浪、欧某彬及被告人陈志波,并在被告人陈志波身上搜获白色晶体7小包(共重2.42克)。经尿检,被告人陈志波以及许某浪、陈某瑞、欧某彬的尿液检测均呈阳性(含甲基安非他明)。经鉴定,在被告人陈志波身上扣押的7小包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瑞、欧某彬、许某浪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记录清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辨认照片说明、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情况说明、被告人陈志波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志波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且其向陈某瑞、欧某彬、许某浪等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志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志波构成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志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10天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焯城代理审判员  张运炜人民陪审员  廖晓莹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