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壕民初字第00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刘某诉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壕民初字第00251号原告刘某,女,1983年2月24日生,汉族,待业,住黑山县。被告周某某,男,1976年6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黑山县。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登记结婚,婚生一子,现年13周岁,由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执,而且被告酒后打骂原告并限制原告行动,对原告母亲也不尊重。现我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很难在一起继续生活,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刘某为了支持其诉求,提交结婚登记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之事实;提交(2012)黑壕民初字第0047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其要求离婚之事实。被告周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不属实,我们的孩子有身体残疾,孩子也整天喊妈妈,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被告周某某为了支持其观点,提交婚生男孩残疾证一份,拟证明孩子患有残疾之事实,并要求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孩子患有残疾及原、被告双方只是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之事实。本院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依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相处一年后于2002年9月举行结婚仪式,2003年1月7日生育一男孩,读小学三年级,言语残疾。2003年6月6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双方感情尚可,经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处一年后才举办结婚仪式,并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说明婚姻感情基础较好,且在婚后十余年的共同生活中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被告亦有证人证明双方只是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也表示不同意离婚,同时也考虑到为了残疾儿女需要更多父母的关爱、更好的健康成长,因此,暂时不适宜离婚,应给予原、被告双方重归于好的机会,因此,对于原告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XX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贾丽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