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云梦民初字第01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方伟民与吴天恩、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伟民,吴天恩,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云梦民初字第01282号原告方伟民,务工。委托代理人龚立华、王念东,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提起、变更、撤销诉讼请求,出庭,调解,代收法律文书,代领标的款。被告吴天恩。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号国电大厦*楼。法定代表人彭柱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想,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参加庭审、提交鉴定申请、签收法律文书、调解。原告方伟民诉被告吴天恩、被告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亚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袁刚、人民陪审员张亚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伟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龚立华、被告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邱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天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伟民诉称,2014年3月14日12时40分左右,被告吴天恩驾驶自己所有的鄂K×××××号普通低速货车于云梦县城关镇楚王城大道钢材市场路段东侧往左驶入机动车道过程中,遇原告方伟民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楚王城大道自南往北行驶至此,双方车辆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方伟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云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被告吴天恩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方伟民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方伟民被送到云梦县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0天,用去医疗费23675.98元。后经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300天,需一人陪护120天,后续治疗费15000元,需营养费1000元。被告吴天恩仅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后,不予支付其他费用。经交警队调解,双方亦未就赔偿达成协议。另查得,鄂K×××××号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应该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责任。故此,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2135元。赔偿明细如下:医疗费23805.98元、后期医疗费150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50元/天×70天)、伤残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护理费8551元(26008元/年÷365天/年×120天)、误工费27333元(5000元/月÷30天/月×164天)、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85元(6280元/年×5年÷4人×10%)、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扣除保险责任后,被告吴天恩承担70%赔偿责任,即122135元。原告方伟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原告母亲吴珍华户口本复印件,云梦县清明河乡方庙村委会、云梦县公安局清明河派出所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被赡养人吴珍华情况。证据二、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云公交认字(2014)第23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吴天恩承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为鄂K×××××号车。证据三、吴天恩驾驶证、鄂K×××××号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一份,拟证明吴天恩具有驾驶资质,肇事车辆所有权人为吴天恩,鄂K×××××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证据四、云梦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受伤在云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0天,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300天,需护理120天,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1000元。证据五、云梦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一份、门诊收费票据2张、鉴定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用去医疗费23805.98元、鉴定费1200元。证据六、云梦县城关镇云台社区证明一份,个人住房贷款合同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与武汉金昌物流有限公司云梦经营部劳务合同书一份,武汉金昌物流有限公司云梦经营部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证明一份,方伟明运输资格证一份、养老保险缴费单一份,拟证明方伟民自2010年2月始居住于云梦城关,且有固定的工作,属城镇居民,月工资5000元。被告吴天恩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的各分项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且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方伟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要求允许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且认为误工损失应为定残前一日;对证据五,住院期间医疗费要求本院予以核实,对门诊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六,对云梦县城关镇云台社区证明、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无异议,对武汉金昌物流有限公司云梦经营部劳务合同书、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该提供纳税凭证,对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证明、方伟民运输资格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于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鉴定结论,其鉴定程序合法,且被告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五,经本院核实,原告方伟民已治疗终结,该费用虽未结算,但已实际发生,用药清单能够证明医疗费发生的实际金额,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六,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能够充分证明原告在发生事故前的居住及工作状况,能够证明其主张,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12时40分左右,被告吴天恩驾驶自己所有的鄂K×××××号普通低速货车于云梦县城关镇楚王城大道钢材市场路段东侧往左驶入机动车道过程中,遇原告方伟民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楚王城大道自南往北行驶至此,双方车辆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方伟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云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被告吴天恩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方伟民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方伟民被送到云梦县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0天,发生医疗费23805.98元。原告方伟民的伤情经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300天(但至鉴定前一日实际为164天),需一人陪护120天,后续治疗费15000元,需营养费1000元。经交警部门调解,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遂形成诉讼。另查明,原告方伟民发生交通事故前长期居住于云梦县城关镇睡虎路金雄小区1幢A单元101室,就业于武汉金昌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云梦经营部,从事交通运输业。原告母亲吴珍华于1932年10月5日出生,生育有子女4人。再查名,鄂K×××××号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6月29日至2014年6月28日。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被告吴天恩应根据其侵权过错程度向原告方伟民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鄂K×××××号车在被告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对其承保的机动车造成原告方伟民的人身损害,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被告吴天恩按比例予以赔偿。关于原告方伟民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其中伤残赔偿金,基于原告方伟民居住在城镇,且从事交通运输业,收入来源于城镇,其伤残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方伟民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减少的收入损失,故本院参照其从事的相关行业标准予以计算。因此,原告方伟民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本院依法确定为:医疗费23805.98元(23675.98元+110元+2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3500元(50元/天×70天)、伤残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785元(6280元/年×5年×10%÷4)、护理费8551元(26008元/365天×120天)、误工费20430.35元(45470元/年÷365天/年×164天)、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元、鉴定费1200元,原告方伟民因交通事故致残,给自身造成了心理和精神上的伤害客观存在,但自身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3500元,以上合计123884.33元。综上,本院确定被告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方伟民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方伟民伤残赔偿金、被赡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9378.35元。被告吴天恩赔偿原告方伟民其他损失24154.18元[(123884.33-10000-79378.35)元×70%]。是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方伟民各项损失合计89378.3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二、被告吴天恩赔偿原告方伟民各项损失24154.1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方伟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50元,由被告吴天恩负担2650,原告方伟民负担100元,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亚明审 判 员 袁 刚人民陪审员 张亚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兰晓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