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7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原告郭中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中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7504号原告郭中原。委托代理人欧阳元飞,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松鑫,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中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称人保南京公司)、被告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俞建忠独任审判,分别于2014年11月10日、2015年1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中原及委托代理人欧阳元飞、被告人保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松鑫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审理中,原告郭中原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中原诉称,2013年9月20日19时许,张某某驾驶牌号为苏A2XX**小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曹安公路安边路路口处,与骑电动车行驶至此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人保南京公司系承保肇事车辆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分别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9,777.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7,280元、交通费1,23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强制保险内优先赔偿)、衣物损失费200元、电动车修理费2,200元。被告人保南京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公司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参加诉讼,在张某某民事赔偿责任不确定的情况下本公司不同意理赔。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医疗费由法院核实,但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30元;误工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判决;交通费认可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不认可;衣物损失费不认可;电动车修理费2,200元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19时许,张某某驾驶牌号为苏A2XX**小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曹安公路安边路路口处,与骑电动车行驶至此的原告郭中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中原无责任。原告郭中原受伤后至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9,777.09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对原告郭中原的伤残情况作了鉴定,并于2014年5月4日出具沪枫林(2014)残鉴字第04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伤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原告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因当事人间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讼来院。另查明,原告郭中原为非农户籍,其为治疗、鉴定及处理本起交通事故事宜花费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用,并支付了残疾辅助器具费250元及电动车修理费2,200元。审理中,被告人保南京公司申请对原告郭中原的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该会于2014年12月9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强制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表、户籍资料、残疾辅助器具费、电动车修理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同时投保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责承担。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中原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对肇事车辆牌号为苏A2XX**小客车在其公司分别投保了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实予以了确认,故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应分别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对原告郭中原的伤残情况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则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1、医疗费39,777.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误工费7,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0元、电动车修理费2,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保险内优先赔偿,本院予以照准,对被告人保南京公司要求扣除医疗费非医保部分费用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分别酌定为1,800元、2,400元、800元、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郭中原医疗费39,777.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7,28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强制保险内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25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电动车修理费2,200元,共计148,449.09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42元,减半收取1,671元,由原告郭中原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俞建忠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汪雯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