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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刑初字第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齐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内刑初字第045号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XX,男,1971年11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内乡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8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侯审。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第(2014)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2日18时许,内乡县灌涨镇灌涨新街转盘北因小孩在门前扔纸,齐XX和邻居马XX发生口角,后齐XX、马XX等人发生相互撕打,齐XX用铁器致马XX头部轻伤,齐XX及其妻冯XX身上的伤为轻微伤。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齐X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齐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完全一致。案发后,被告人齐XX已赔偿被害人马XX医疗等费用4.5万元,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齐XX供述、被害人马XX陈述、证人樊双XX、李XX、冯XX等人证言、户籍证明、作案工具照片、鉴定文书、发破案报告等证据相佐证,所有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齐XX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齐XX自案发至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已予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管制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国旺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毓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