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绍民申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绍兴市上虞区汤浦镇鹤湖村村民委员会与浙江江南铜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绍兴市上虞区汤浦镇鹤湖村村民委员会,浙江江南铜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绍民申字第9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绍兴市上虞区汤浦镇鹤湖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冯宣吉。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浙江江南铜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炳锐。再审申请人绍兴市上虞区汤浦镇鹤湖村村民委员会因与被申请人浙江江南铜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4)绍虞章商初字第1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绍兴市上虞区汤浦镇鹤湖村村民委员会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缺乏收集被申请人名称变更的证据。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为证明其主张,再审申请人提交以下四份证据材料:1、《浙江星鹏铜材集团公司关于下属分厂、分公司组建有限责任公司的组建情况报告》复印件一份;2、上虞市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同意浙江星鹏铜材集团公司所属江南铜材有限公司深化改制的批复》[虞企改办乡字(2000)18号];3、《要求办理公司设立登记的申请报告》复印件一份;4、《上虞市江南铜管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2004第(3)号]复印件一份。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起诉依据的《协议书》上对方当事人为“浙江江南铜管制造公司”,该公司于1994年6月30日更名为“浙江星鹏铜材集团公司”,于2003年10月17日变更为“浙江星鹏铜材集团有限公司”。而被申请人系上虞市江南铜管有限公司于2003年9月29日更名而来。根据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本案被申请人的前身即上虞市江南铜管有限公司为浙江星鹏铜材集团公司下属分公司之一。故原审法院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绍兴市上虞区汤浦镇鹤湖村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绍兴市上虞区汤浦镇鹤湖村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建木审 判 员 陈国荣代理审判员 韦 玮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周佳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