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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行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张连荣与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劳动行政确认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连荣,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本溪钢铁(集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平行初字第00006号原告张连荣,男,1955年8月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某厂职工。被告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在地:本溪市平山区。法定代表人于兆旭,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高慧新,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曹世博,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本溪钢铁(集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本溪市南芬区。法定代表人赵铁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淳智,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张连荣诉被告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销其作出的本人社工认字(2014)1179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张连荣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张连荣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连荣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朱亚诺人民陪审员  蒋丽平人民陪审员  袁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