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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聊东商初字第2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聊城市仁和塑料有限公司与杨广岭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商初字第2344号原告:聊城市仁和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新南环路东段。法定代表人:马燕,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振,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广岭。委托代理人:葛建华,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静会,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聊城市仁和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和公司)与被告杨广岭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马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振,被告委托代理人葛建华、任静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7日,原告在天津购买了30吨聚乙烯需要运回聊城,原告联系被告运输该批货物,由于被告已承揽运输其他的货物无法承揽该批货物。原告基于与被告常年的业务往来及对被告的信任,于是委托被告找一辆熟悉的车辆承运以确保货物的安全,被告同意并接受了委托。被告介绍了冀D×××××货车,但是被告并未按照原告的要求介绍熟悉的车辆,被告欺骗原告说与该车较熟悉,并承诺装车后与该车一同回聊城。由于货物价值较大,原告一再询问被告该车的信息,被告当时承诺自愿为该车货物提供担保,如有损失自愿承担责任。货物装上后,原告无法与冀D×××××货车联系,至今下落不明,造成原告货物损失。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委托被告寻找熟悉的车辆运输货物,由于被告未按原告的委托事项去办理,造成原告的货物损失,被告存在重大过错,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2.4万元。被告辩称:1、原告让被告联系车辆,未向被告支付任何报酬,被告属无偿为原告帮忙。2、被告在给原告联系车辆过程中,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被告是运输人员,并非从事配货站专业服务,被告想不到配货车联系的车辆信息有假。被告也无义务辨别车辆信息的真假。原告既然意识到承运货物价值较高,让其他车辆运输有风险,就应该直接到车管所去查询运输核实运输车辆的相关信息。而不应该依据被告对涉案车辆的熟悉程度来判断风险。至少原告应将涉案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进行复印留存,并应当核对行驶证、驾驶证中的照片是否与实际车辆及驾驶员相符,这些工作原告都没有做。车辆在装货时并不是由被告为其办理的相关进入货场的手续。该装货手续应该是由货物的所有权人去办理。原告在办理这些手续时,应对车辆信息进行应有的审慎审查义务。3、原告被骗的刑事案件已经由天津警方立案处理,但未有最终结论,原告的损失尚未最终确定。故原告现在主张损失也无事实根据。综上,请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仁和公司与被告杨广岭长期存在运输业务关系。2011年11月7日原告有30吨聚乙烯(价值32.4万元)需要从天津运回聊城,原告业务员宋轶便和被告电话联系希望让其给运输。被告当时在天津,已经承运了其他货物,无法运输原告的货物,宋轶就让被告给找一辆熟悉的车辆承运,以确保货物安全。被告答应了原告。被告杨广岭就与配货站经理赵素平联系,赵素平介绍了冀D×××××货车,并把该车司机袁小雪的手机号告诉了被告,被告又告诉了宋轶,并称与车主较熟,而且,被告自愿为冀D×××××货车担保,称他和该车一起回聊城,保证货物安全。宋轶电话联系到袁小雪后,袁小雪将自己的身份证号码、车牌号通过短信告诉了宋轶。经原告负责人马燕同意,将价值324000元的聚乙烯交给了冀D×××××车辆进行运输,安排冀D×××××货车去中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烯烃部装货。当晚18时许,袁小雪告诉马燕货已装完,第二天早晨7时许,原告与袁小雪失去联系。袁小雪及冀D×××××货车至今下落不明。原告经查询,该车系套牌车。袁小雪通过赵素平支付给被告杨广岭100元的信息费。原告于2011年11月14日向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报案,该大队告知原告应到案发地报案。原告委派业务员宋轶于2011年11月29日以被告杨广岭和所谓的“袁小雪”涉嫌诈骗向天津市公安局港中治安分局进行了报案,该局已立案受理,并进行了侦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至今未能确定被告涉嫌犯罪,也未对被告采取任何强制措施。另查明,原告曾于2012年5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与被告杨广岭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本院于2014年4月3日作出(2012)聊东商初字第786号判决书,判决聊城市仁和塑料有限公司与杨广岭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杨广岭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9月3日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聊商终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2012)聊东商初字第786号判决书及(2014)聊商终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2、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警大队对被告的询问笔录2份;3、被告书写的情况说明2份及补充说明1份;4、天津市公安局港中治安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对原告工作人员宋轶、被告杨广岭、配货站经理赵素平的询问笔录四份;5、原告的货物发票一张;6,、原被告陈述。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法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2011年11月7日,原告委托被告介绍一熟悉的货车为原告运输32.4万元的聚乙烯,被告接受了委托。而且,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已经本院(2012)聊东商初字第786号判决书确认。因此,原被告间的委托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委托合同的约定予以履行。因原被告未约定报酬,原告也未支付给被告报酬,被告虽收取袁小雪通过赵素平支付的100元,但不能证明是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报酬。因此,原被告的委托合同属无偿委托合同。由于被告没有按原告的委托介绍一辆熟悉的可靠的车辆,而是又让赵素平联系,为其介绍了一套牌车辆,造成原告的货物丢失,被告虽不属于故意,但具有重大过失,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通过被告取得涉案车辆的司机手机号、车牌号之后,没有进行仔细审查核实,也没有派人随车装货、运输,原告没有尽到应有的审查注意义务,对自己的货物丢失,亦应承担一定责任。由于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属无偿合同,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关于原告货物的价值,有原告提供的发票、被告的询问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应认定原告的货物价值为32.4万元。被告应赔偿32.4×50%=16.2万元。被告以公安机关未有最终结论不能确定原告损失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条、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广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原告聊城市仁和塑料有限公司货物损失16.2万元。二、驳回原告聊城市仁和塑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3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西峰人民陪审员  张传宏人民陪审员  段玉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丽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