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清民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王变儿与马德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文水新南街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变儿,马德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文水新南街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00072号原告王变儿(又名王变珍),女,196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清徐县柳杜乡北社村农民。委托代理人岳瑞峰(系原告儿子),男,清徐县柳杜乡北社村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继源,男,清徐县柳杜乡拔奎村农民。被告马德胜,男,1962年7月2日出生,汉族,文水县南安镇杨东堡村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文水新南街营销服务部。负责人房建文,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文,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变儿与马德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文水新南街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产吕梁分公司文水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变儿及委托代理人岳瑞峰、张继源,被告人保财产吕梁分公司文水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德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变儿诉称,2014年9月11日19时许,马慧敏驾驶晋A×××××号车沿清徐县至文水线北社村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王变儿驾驶的爱玛电动车发生碰撞,致王变儿受伤,经清徐县交警大队第140121920140134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慧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变儿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清徐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5天,花医疗费18180.97元。因肇事车辆在人保财产吕梁分公司文水服务部投入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财产吕梁分公司文水服务部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8180.97元、误工费55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4630元、营养费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康复误工费10000元、营养费3000元、电摩修理费1000元、共计57710.97元,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马德胜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马德胜负担。被告人保财产吕梁分公司文水服务部辩称,1、对于交通事故事实及肇事车辆晋A×××××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中,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门诊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与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且医疗费用应扣除医保范围外的用药,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提供的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加盖的不是单位的公章,且没有提供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误工费标准不予认可,护理费,提供的护理人员的工资表不能证明是否存在误工,且没有提供劳动关系及相关的纳税凭证,护理费的标准不予认可,误工费、护理费的标准应按照公安部关于受伤人员损失误工日的标准进行确定,康复期间的误工费及营养费没有相关证据,不予认可,电摩修理费没有相关票据,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考虑,诉讼费不予负担。被告马德胜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9时10分许,马慧敏驾驶晋A×××××号车沿清徐县至文水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清徐县至文水线北社村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王变儿驾驶的爱玛电动车发生碰撞,致王变儿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慧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变儿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清徐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膝前外侧擦挫伤、头皮裂伤、右膝前侧擦挫伤、双上切牙、左侧下切牙、左下侧切牙部分缺损、脑外伤后神经症、腰部软组织损伤,住院55天,花医疗费12155.97元,于2014年11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对症治疗、口腔科进一步治疗、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在清徐县人民医院门诊及口腔科治疗,花医疗费6025.7元。原告主张事发后,住院治疗期间是由其儿子岳瑞峰护理的,产生护理费14630元,并提供了山西兴远扬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2014年6月、7月、8月的工资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辩解工资表不能证明实际的误工收入,且没有提供相关的劳动合同及纳税凭证,原告主张其是文水县宏鑫源煤制品有限公司的员工,事发后误工,误工费为15500元,并提供了证明和三份工资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辩解证明和工资表上加盖的不是文水县宏鑫源煤制品有限公司的公章,没有相关的劳动关系予以证明。另查明,被告马德胜作为被保险人为晋A×××××号车在被告人保财产吕梁分公司文水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王变儿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建议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柳杜乡北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文水县宏鑫源煤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山西兴远扬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被告人保财产吕梁分公司文水服务部提供的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对事故发生经过的客观反映,原被告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该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晋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产吕梁分公司文水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财产吕梁分公司文水服务部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180.97元,被告虽辩称医疗费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但从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及诊断建议、出院证及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原告事发后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8180.97元;原告住院治疗55天,营养费认定为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2750元,误工费、护理费,原告虽提供了相关证据,但其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予认可,误工费的标准按照农林牧业的标准每天82元计算,护理费的标准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每天76元计算,误工期限结合原告的伤情、出院医嘱,酌情考虑120天,护理期限计算住院期间55天,误工费认定为9840元、护理费认定418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电动车损失,原告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考虑该车在事故中已实际损坏,修理费必然产生,电动车损失酌情认定1000元。上述原告的总损失为37550.97元。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产吕梁分公司文水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9370元,在商业险的限额内赔偿8180.97元。被告马德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如产生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理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文水新南街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变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2937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变儿医疗费8180.97元,共计37550.97元。二、驳回原告王变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1元,由原告王变儿负担252元、被告马德强负担3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艳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