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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阿左民一敖初字第1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原告马国兴与被告阿拉善盟鑫隆番茄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国兴,阿拉善盟鑫隆番茄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阿左民一敖初字第1882号原告马国兴,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磴口县巴镇贺兰南路园林巷**栋*号。被告阿拉善盟鑫隆番茄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建国,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邬东,系内蒙古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国兴诉被告阿拉善盟鑫隆番茄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隆番茄食品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了审理。原告马国兴、被告鑫隆番茄食品公司诉讼代理人邬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国兴诉称,2009年、2010年1月至3月28日期间,原告在阿拉善盟敖伦布拉格镇鑫隆番茄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担任原料负责人,2009年该公司口头约定给原告年薪40000,已付20000元,还欠20000元。2010年1月至3月28日期间,约定给原告月工资3000元,欠9000元,以上共计29000元没有支付。生产结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以上款项,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2014年7月15日,原告向阿左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阿左劳人仲字(2014)0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过时限为由不予受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09年劳务费20000元;2010年1月至3月28日劳务费9000元;以上共计29000元,以及从2010年1月28日起止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鑫隆番茄食品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无任何劳务关系。原告只是番茄种植户经纪人,被告与原告未签订任何劳务合同。原告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鑫隆番茄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宿某某。原告诉称其于2009年及2010年的1至3月均在被告处工作,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9000元整迟迟不付,后其向阿左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阿左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09年劳务费20000元;2010年1月至3月28日;劳务费9000元;以上共计29000元及从2010年1月28日起止实际支付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阿左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既未能提供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也未能提供被告向其发放工资的相关凭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明人周某某及宿某某的书面证言,因二证明人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所规定的证人无需出庭作证的情形,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五款“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之规定,难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或劳动关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 成人民陪审员  杨雪梅人民陪审员  王军已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韦勒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