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寻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朱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寻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77年6月7日出生于云南省寻甸县,彝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6日被寻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寻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关姣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晚,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云AA7W**号“五菱”牌小��普通客车,从寻甸县鸡街镇四哨村委会新哨村前往寻甸县六哨村。21时07分,被告人朱某某驾车行驶至嵩玉线K20+800M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将被告人朱某某带至六哨卫生院由医务人员当场提取其静脉血液进行鉴定。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朱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02mg/100ml(乙醇/血),被告人朱某某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查获经过,道路交通违法案件照片,抽取血样照片,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审理中,被告人朱���某能当庭自愿认罪。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舒迎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马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