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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一初字第00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沈顺发与合肥市蜀山区汇福名爵商务会所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顺发,合肥市蜀山区汇福名爵商务会所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0390号原告:沈顺发,男,1947年4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合肥市蜀山区汇福名爵商务会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负责人:陈海军,合肥市蜀山区汇福名爵商务会所业主。原告沈顺发与被告合肥市蜀山区汇福名爵商务会所(以下简称汇福名爵商务会所)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顺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汇福名爵商务会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顺发诉称:2014年9月4日,原告沈顺发进入汇福名爵商务会所从事后厨勤杂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工资2000元/月。2014年11月28日,原告因被告拖欠工资提出辞职,至今未收到被告发放的工资。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000元。被告合肥市蜀山区汇福名爵商务会所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原告沈顺发进入被告汇福名爵商务会所工作,同年11月28日离职。2014年11年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条据一份,载明:“汇福名爵商务会所欠沈顺发九、十月份工资4000元整,到11月15日一并发放。”但被告至今未付。2014年12月17日,沈顺发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同本案诉讼请求,当日合肥市蜀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蜀劳不受字(2014)第93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通知不予受理。沈顺发对此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复印件、条据、不予受理劳动仲裁通知书复印件、劳动仲裁申请书复印件及其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于2014年9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同年11月28日离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条据确认拖欠其九、十月份工资4000元,现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支付其4000元工资,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合肥市蜀山区汇福名爵商务会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沈顺发工资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合肥市蜀山区汇福名爵商务会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唯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戴晓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第九条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