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9-05-23
案件名称
魏志刚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泸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魏志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泸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泸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志刚,曾用名魏小春,男,1982年9月2日生,汉族,云南省泸西县人,中专文化,农民,住泸西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辩护人马锦亮,泸西县安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泸西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检公诉刑诉[2014]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志刚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华明、戚瑞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志刚及其辩护人马锦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泸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魏志刚回家经过邻居段某1家门前的路上,滑倒摔了一跤,魏志刚爬起来说要找挖机来把路挖掉,段某1听到后双方发生口角并撕扯,在撕扯过程中,魏志刚用跳刀戳伤段某1和段某2。经鉴定,段某1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段某2的伤情为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魏志刚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轻伤二级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魏志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被告人魏志刚的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被告人的行为系防卫过当,且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魏志刚因路面湿滑不慎摔倒一事与邻居段某1、段某2等人发生口角并撕扯,在撕扯过程中,魏志刚用跳刀戳伤段某1和段某2。魏志刚拨打110投案自首并说明其位置,民警赶到后将魏志刚带回处理。经鉴定,段某1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段某2的伤情为轻微伤。 附带民事部分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魏志刚与被害人段某1和段某2达成和解协议,由魏志刚赔偿段某1、段某2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6000元,并全部履行。两被害人出具谅解书谅解被告人魏志刚,希望法庭对被告人魏志刚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9月29日,一人用号码为137××××0320的电话报案至泸西县公安局称段某1和段某2被魏志刚戳伤。泸西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30日对该案立案侦查。 2.处警经过,证实2014年9月29日民警赶到现场,经初步调查段某1和段某2被魏志刚戳伤,魏志刚拨打110投案自首并说明其位置,民警赶到将魏志刚带回处理。 3.被害人段某1陈述、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农历九月初六,魏小刚和其媳妇从他家外面的路上经过时滑到,因此与他儿子段某3吵架,他将段某3拉回去后,魏小刚一直嚷着叫段某3出去打架。段某2听见后就到外面看,并跟魏小刚吵了几句,魏小刚用脚踢他的肚子,将他踢倒在墙角,他伸手去打魏小刚,魏小刚也伸手打他。他回家后发现他的两只手臂淌血。段某2也被魏小刚打倒在地。他辨认出魏志刚就是戳伤他的魏小刚。 4.被害人段某2陈述,证实他看见段某1家与魏志刚发生撕扯,后他上前劝架被魏志刚戳了两刀,一刀在左侧腹部、一刀在左背部,段某1也被魏志刚戳伤。 5.证人段某3、尹某、曾某、杨某、李某、王某、段某4、董某、段某5、段某6证言,证实2014年9月29日21时许,魏志刚和其媳妇经过段某1家门口时滑倒摔了一跤,魏志刚说要把路挖掉,段建平听见后与魏志刚发生争吵,后段某1、段某2就出来跟魏志刚争吵,在争吵中双方发生撕扯,魏志刚用刀戳伤段某2的腹部和手臂、戳伤段某1手臂的事实。 6.鉴定意见及告知,证实经泸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段某1伤情鉴定为轻伤二级。段某2伤情鉴定为轻微伤。该鉴定已告知了被害人及被告人,均未提出异议。 7.现场辨认笔录,证实魏志刚于2014年10月30日对其在泸西县中枢镇落鹤堡村段某1家后面出来的路上用跳刀戳伤段某1和段某2的地点进行了辨认,其用跳刀戳伤段某1和段某2后丢弃跳刀的地点进行了辨认。 8.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撤诉申请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实2015年2月3日,被告人魏志刚与被害人段某1和段某2达成和解协议,由魏志刚赔偿段某1、段某2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6000元,已全部履行。两被害人自愿谅解被告人魏志刚,希望法庭对被告人魏志刚从轻处罚。段某1和段某2向本院申请撤回民事赔偿部分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上述证据来源和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相互印证,合法成立,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志刚不能正确处理因生活琐事产生的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志刚的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志刚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坦白认罪,系自首,且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魏志刚属于正当防卫过当,被害人具有过错的辩护观点,与本案的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志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黎 代理审判员 陈克丽 人民陪审员 雷 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兴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