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中立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山东港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群雄冠海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港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群雄冠海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王超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中立终字第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港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群雄冠海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尚玉宝,总经理。原审被告王超,男,l98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上诉人山东港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群雄冠海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王超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市商初字第1626-1号民事裁定,驳回山东港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山东港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裁定,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山东港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与山东群雄冠海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无经济往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由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对于诉讼管辖的约定是:“本合同如遇纠纷,在甲方所在地法院进行诉讼解决。”因原告山东群雄冠海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济南市市中区,故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已书面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的上述管辖约定,不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为有效协议,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山东港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山东港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山东港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相对方名称不是上诉人的公司名称,并且没有加盖上诉人的公章,也没有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或授权人员签字认可,不能代表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为,此阶段是程序审理,法院只能做程序方面的审查,在没有经过开庭审理、质证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情况下,法院无权对合同履行地做出推断,也不能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合同,所以,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管辖法院是错误的。故,此案只能以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来确定管辖,因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济南市长清区,本案应当移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山东群雄冠海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查明,2009年10月31日,济南长安育才新材料有限公司(甲方)与山东港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宏瑞国际星城工程项目(乙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如遇纠纷,在甲方所在地法院进行诉讼解决。2012年8月7日,济南长安育才新材料有限公司更改名称为山东群雄冠海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山东港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宏瑞国际星城工程项目与山东群雄冠海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应为有效条款。原审法院依据该约定对案件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山东港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卫审 判 员 李亚超代理审判员 杨广银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