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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月民一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彭卫水与刘端忠、鹰潭市信江混凝土有限公司(发下简称信江混凝土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鹰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月民一初字第67号原告彭卫水,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南京,江西东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端忠,男,汉族。被告鹰潭市信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鹰潭市月湖区童家镇。法定代表人胡小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伟平,该公司车队队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鹰潭市龙虎山大道19号(阳光世纪天洁东路16-17号)。负责人郭丽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鄢浩然,该公司员工。原告彭卫水诉被告刘端忠、鹰潭市信江混凝土有限公司(发下简称信江混凝土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鹰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彭卫水委托代理人徐南京,被告信江混凝土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伟平、太保鹰潭公司委托代理人鄢浩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端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卫水诉称,2014年3月10日17时许,被告刘端忠驾驶赣L08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纬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经三路与纬三路交叉路口左转弯,与原告驾驶的沿纬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段的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二轮摩托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事故被告刘端忠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彭卫水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75550.85元由被告信江混凝土公司支付。经法医鉴定,原告彭卫水伤情构成伤残十级,后期治疗费12000元,误工日为15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日120天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而产生的医疗费7555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4400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43746元、交通费200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7036.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信江混凝土公司当庭辩称,被告刘端忠是我公司聘请的驾驶员,我公司所有的赣L08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保险公司保了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鉴定费都是我公司垫付的,要求保险公司全额返还。被告太保鹰潭公司当庭辩称,对本案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告部分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标准过高;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医疗费按20%扣除非医保用药;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30万元的三责险,我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彭卫水的诉称和被告信江混凝土公司、太保鹰潭公司的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彭卫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多少;2、各被告对原告彭卫水的损失承担何种赔偿责任。原告彭卫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被告刘端忠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3、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信江混凝土公司系赣L08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所有权人;证据4、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伤及花费的医疗费;证据5、贵溪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的损伤经鉴定为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50日、120日、120日;证据6、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开户许可证、离职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彭卫水于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范围内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的误工损失;证据7、修理费发票,证明花费维修费1000元。被告信江混凝土公司、太保鹰潭公司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信江混凝土公司对原告彭卫水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和被告太保鹰潭公司对原告彭卫水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太保鹰潭抚州公司对原告彭卫水提供的证据1、2、3、7没有异议,对证据4没有异议,但医疗费要求按20%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5中的伤残鉴定等级没有异议,但后续治疗费过高;取出内固定物所需休息日的鉴定结论没有依据,且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应该待实际发生后予以起诉;护理期、营养期过长,没有依据,应该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对证据6原告应该提供相关的社保证明证明其工作情况,劳动合同中的基本工资为1500元,应该按照1500元每月计算其误工;租房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未提供房东的证件材料;房屋产权证明无法证明其是否具有居住条件。被告刘端忠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彭卫水诉称进行辩驳和对原告彭卫水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对原告彭卫水提供的证据采信如下:被告信江混凝土公司、太保鹰潭公司对证据1、2、3、7三性均无异议,故证据1、2、3、7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4是被告太保鹰潭公司只提出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其他异议,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5被告太保鹰潭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6,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事实,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3月10日17时许,被告刘端忠驾驶赣L08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纬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经三路与纬三路交叉路口左转弯,与原告驾驶的沿纬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段的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二轮摩托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事故被告刘端忠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彭卫水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住院治疗58天,医疗费75550.85元由被告信江混凝土公司支付,出院诊断为右胫骨开放性骨折。2014年9月2日,经贵溪公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彭卫水伤情构成伤残十级,后期治疗费12000元,胫腓骨骨折误工损失日为120天,取出内固定物需要休息30天,误工损失日总计150天,护理期限120天,营养日120天。原告彭卫水从2012年10月开始在江西省建成工贸有限公司从事送货员工作,月工资3000元。从2012年5月开始租信在贵溪市建设路安居佳苑78栋1单元301室。被告刘端忠系被告信江混凝土公司聘请的驾驶员。赣L08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车主为被告信江混凝土公司,该车在被告太保鹰潭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商业三责险金额为3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方对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采信。被告刘端忠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刘端忠系被告信江混凝土公司的员工,员工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伤的,由法人承担赔偿责任,即由被告信江混凝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赔偿权利人即本案原告彭卫水请求保险人先支付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赔偿权利人再请求保险人应按照商业三责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权利人在获得以上两项保险理赔后还有其他损失的,由事故车辆方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保鹰潭公司提出原告彭卫水的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等待实际发生后再行起诉,护理期限、营养期过长,因该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营养期的鉴定是合法的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做出的,且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况且为减少诉累,故被告太保鹰潭公司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鉴定结论中原告彭卫水取出内固定物需要休息30天,因该手术尚未发生,故其误工损失日以120天为宜。原告彭卫水从2012年开始就租住在贵溪市城区,且发生交通事故前在江西省建成工贸有限公司从事送货员工作,故按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赔偿项目。原告彭卫水要求赔偿的损害费用中,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过高部分应予以核减。原告彭卫水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人身损害费用为:1、医疗费、凭票为75550.85元;2、后期治疗费,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12000元;3、残疾赔偿金,为43746元(21873元/年×20年×10%);4、误工费,误工天数按120天计算,因原告彭卫水月工资为3000元,故其误工费计算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为12000元(100元/日×120天);5、护理费,护理天数为住院天数,按一人计算,计算依据为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87.8元,为10536元(87.8元/日×120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70元(15元/天×58天);7、营养费,天数为鉴定机构鉴定的天数120天,为1800元(15元/天×120天);8、交通费,为232元(4元/天×58天);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彭卫水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了损害,本院定为3000元;10、摩托车修理费,凭票为1000元,综上,原告彭卫水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160734.85元。被告太保鹰潭公司提出按20%扣除非医保用药,但被告信江混凝土公司只同意按15%扣除非医保用药,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按15%扣除非医保用药较妥。被告太保鹰潭公司在赣L08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投保的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彭卫水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9514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彭卫水后续治疗费共计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彭卫水1000元。原告彭卫水剩余的人身损害费用4670元,由被告信江混凝土公司承担,因赣L08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太保鹰潭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种,故由被告太保鹰潭公司赔偿给原告彭卫水。对于被告信江混凝土公司垫付的医疗费75550.85元,扣除非医保用药15%,被告太保鹰潭公司返还给被告信江混凝土公司64218.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彭卫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彭卫水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费用共计人民币82184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中心支公司返还给被告鹰潭市信江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64218.22元;四、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彭卫水指定的帐号。被告鹰潭市信江混凝土有限公司指定的帐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1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鹰潭市信江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