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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油刑附民初字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原告成某某诉被告张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某,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油刑附民初字56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某某,男,生于1971年5月14日,汉族,初中文化。被告人张某,男,生于1981年11月6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成某某以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张某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人成某某以被告人张某已对其进行赔偿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已向原告人成某某进行赔偿,现原告人成某某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某某撤回对被告人张某的附带民事起诉。审 判 长 蒲 阳人民陪审员 马 劲人民陪审员 欧云松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