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于民二初字第4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沈阳天益同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郄娴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天益同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郄娴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于民二初字第4729号原告:沈阳天益同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单成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丽萍,系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告:郄娴,女,198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李迪,系沈阳市于洪区洪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沈阳天益同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郄娴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肇一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玮瑛、熊丽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丽萍、被告郄娴的委托代理人李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查,本案被告郄娴曾于2014年6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本案原告沈阳天益同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订购单》,并要求沈阳天益同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购房款及利息。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于民二初字第222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沈阳天益同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该定购合同的违约方,判决解除沈阳天益同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郄娴于2012年6月21日签订的定购合同,沈阳天益同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郄娴返还购房款,并赔偿郄娴相应的利息损失。沈阳天益同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作出(2014)沈中民二终字第286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后沈阳天益同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受理再审申请。现沈阳天益同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定购合同,要求郄娴赔偿逾期给付房款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本院作出(2014)于民二初字第22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了沈阳天益同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郄娴签订的定购合同,并对该定购合同的性质、内容及双方的违约责任进行了审查认定,现一、二审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沈阳天益同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生效判决提起再审的同时,又向本院起诉,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定购合同,认定被告郄娴违约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其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在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中已进行审查,原告依据同一事实与理由再次提起诉讼,本院不应受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阳天益同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肇一畅审 判 员 张玮瑛人民陪审员 熊丽静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明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