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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王延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延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延东(又名东东),无业。2010年7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莒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13年7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莒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诸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延东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院指派检察员朱丛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延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王延东在临沂市兰山区聚才路香格里拉小区3号楼,采取用开锁工具开锁的手段,进入王某家中,窃取现金3760余元、手表1块、挂件4个、银手镯1个,价值共计5863.4元。案发后,追回现金3160元及手表、挂件、手镯等物品退还被害人。2、2014年10月30日凌晨,被告人王延东在临沂市兰山区泰和花园H7号楼,采取用开锁工具开锁的手段,进入1802室纪某家中,窃取现金9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纪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相关书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延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延东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延东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延东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坦白认罪,有悔罪表现,且部分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对被告人王延东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延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葛沂���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徐 守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