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厦民终字第3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蔡仕坚与厦门汇广源朗豪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仕坚,厦门汇广源朗豪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厦民终字第36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仕坚,男,1970年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少青、柳晓婷,福建汇丰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汇广源朗豪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美燕。委托代理人陈小迁、王广洪,职员。上诉人蔡仕坚因与被上诉人厦门汇广源朗豪酒店有限公司(下称朗豪酒店)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初字第2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3年12月1日,蔡仕坚进入朗豪酒店工作,双方于同日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蔡仕坚从事保安员岗位工作,合同期限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试用期3个月;朗豪酒店对蔡仕坚所在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试用期月工资为2100元,试用期满后的月工资亦为2100元。另外,朗豪酒店还额外每月支付蔡仕坚餐补440元。蔡仕坚自2014年3月14日起未到朗豪酒店上班(但蔡仕坚3月14日上午10:51有在朗豪酒店食堂刷卡吃饭,其当天系上中班,上班时间应为下午14:30-晚上23:00),双方自2014年3月14日起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并于2014年5月4日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2014年3月17日,蔡仕坚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朗豪酒店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080元。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厦劳仲案(2014)046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蔡仕坚的仲裁请求。蔡仕坚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朗豪酒店支付蔡仕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614元。庭审中,蔡仕坚主张,其2014年3月14日上午就餐后准备去上下午的中班,但其部门经理黎经理以蔡仕坚未经同意到食堂就餐等为由,口头通知与蔡仕坚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蔡仕坚立即搬离宿舍。蔡仕坚对此提交了一份通话录音,主张该通话双方为蔡仕坚与其部门经理黎经理,蔡仕坚在通话中有询问对方关于2014年3月14日中午通知蔡仕坚解除劳动合同等事宜,但对方均表示不清楚,不记得了。朗豪酒店对蔡仕坚的上述主张予以否认,表示蔡仕坚的部门经理并未口头通知解除与蔡仕坚的劳动合同,蔡仕坚系于2014年3月14日起自行旷工。同时,其对蔡仕坚提交的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表示无法确认通话录音中的双方身份,且该通话内容也无法证明朗豪酒店违法解除了与蔡仕坚的劳动合同。原审判决认为:蔡仕坚与朗豪酒店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应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蔡仕坚主张朗豪酒店于2014年3月14日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但蔡仕坚2014年3月14日上午到朗豪酒店就餐的行为以及其所提交的通话录音内容等无法证明蔡仕坚当天下午未到岗上班系因朗豪酒店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合同,因此,蔡仕坚要求朗豪酒店支付其违反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蔡仕坚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蔡仕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蔡仕坚上诉称:2014年3月14日蔡仕坚是上中班,上班时间为14时30分至23时。员工就餐刷卡记录显示蔡仕坚在当天10时51分有到员工餐厅就餐,这足以说明蔡仕坚当天是准备要去上班的,没有任何理由突然旷工,其中肯定是发生变故才导致蔡仕坚没有上班。而导致蔡仕坚当天没有上班的原因就是朗豪酒店的部门经理突然口头通知蔡仕坚已被解除劳动合同不用再上班,并让他人顶替了蔡仕坚的班。综上,2014年3月14日蔡仕坚之所以没有上班是朗豪酒店突然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所致,蔡仕坚要求朗豪酒店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不予支持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朗豪酒店支付蔡仕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614元。被上诉人朗豪酒店答辩称:蔡仕坚于2013年12月1日入职任保安一职,蔡仕坚在职期间数次违反朗豪酒店的规章制度,尤其是在2014年3月1日与同事因借贷纠纷发生打架斗殴并报警处理。事发后,朗豪酒店对蔡仕坚进行了严肃的批评教育,但蔡仕坚不仅不知悔改,而且对朗豪酒店的教育批评怀恨在心,于2014年3月14日旷工,并于当日晚上携带刀具进入朗豪酒店场所企图对朗豪酒店的员工进行打击报复,后朗豪酒店不得不再次报警,蔡仕坚最终才未能得逞。蔡仕坚称朗豪酒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本案系蔡仕坚主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朗豪酒店无须支付其经济补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蔡仕坚请求朗豪酒店支付经济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蔡仕坚主张,2014年3月14日是因为朗豪酒店的部门经理口头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对此,蔡仕坚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蔡仕坚在二审中申请法院调取朗豪酒店其他员工的考勤记录及以技术手段恢复其手机的短信息予以证明其前述主张。本院认为,朗豪酒店其他员工的考勤记录与是否朗豪酒店部门经理口头通知蔡仕坚解除劳动合同并不存在关联性,故对蔡仕坚的该申请不予采纳。蔡仕坚申请法院以技术手段恢复其手机的短信息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双方对2014年3月14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本案蔡仕坚主张朗豪酒店的部门经理口头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对此,蔡仕坚负有举证责任。然蔡仕坚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是朗豪酒店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故其主张朗豪酒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请求朗豪酒店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蔡仕坚的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蔡仕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承茂审判员  庄伟平审判员  陈丽端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庄维旸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