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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沙法民初字第1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重庆黄埔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重庆黄埔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法民初字第10094号原告林某某,女,201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法定代理人林波(原告之父),男,1981年7月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某某管理站员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法定代理人周静(原告之母),女,198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谢明华,重庆月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易晓忠,重庆月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黄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旧车交易市场,组织机构代码20348535-1。法定代表人池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春丽,女,重庆黄埔实业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13号,组织机构代码77847389-6。代表人汪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丽,重庆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重庆黄埔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文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林波、委托代理人谢明华、被告重庆黄埔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春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丽到庭参加诉讼。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32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2014年6月5日17时20分,被告重庆黄埔实业有限公司的驾驶员何德军驾驶渝B1T6**小型客车,沿凤鸣山行驶至高滩岩正街人行横道线时,与由右往左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刮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60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6元、护理费5440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66元。被告重庆黄埔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17时20分,被告重庆黄埔实业有限公司的驾驶员何德军驾驶被告重庆黄埔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渝B1T6**小型客车,沿凤鸣山行驶至高滩岩正街人行横道线时,与由右往左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林某某刮撞,造成原告林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何德军负全部责任、林某某无责任。原告林某某经送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1、右胫骨粉碎性骨折,2、右侧小腿周围软组织损伤,3、右小腿皮肤擦伤,4、额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加强石膏护理,观察肢端血循和活动情况,定时翻身;2、出院后1-2周骨科门诊复查X片;3、如有不适,及时随诊;4、建议卧床休息2月。产生了医疗费7904.30元(含辅助矫形器2000元),其中原告林某某支付了604.30元、被告重庆黄埔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了7300元。2014年9月24日,经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作出鉴定意见:1、林某某伤残等级属10级伤残;2、林某某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2000元。由原告林某某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审理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提出没有参加公安机关委托的鉴定,不予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要求在法院主持下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林某某的伤残等级仍为10级。另查明,原告林某某系城镇居民。被告重庆黄埔实业有限公司为渝B1T6**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二被告在商业保险合同中约定,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的,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20%。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林某某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在部分具体赔偿金额上存在分歧,未能调解。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林某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诊疗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证、住院费用清单、常住人口登记卡、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有被告重庆黄埔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有本院委托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重庆黄埔实业有限公司的驾驶员何德军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林某某因伤产生的经济损失被告重庆黄埔实业有限公司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应承担的责任,由于被告重庆黄埔实业有限公司为渝B1T6**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车还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在商业保险合同中约定,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的,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林某某因伤产生的经济损失的金额,计算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林某某产生的医疗费7904.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林某某住院治疗8天,每天按照32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6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林某某住院治疗8天,每天按80元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为640元;对于出院后的护理,根据出院医嘱中加强石膏护理、观察肢端血循和活动情况、定时翻身、建议卧床休息2月等记载,酌情计算60天,每天按24元计算,为1440元;合计护理费为208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林某某要求支付66元,二被告予以同意,符合自愿原则,本院予以主张。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林某某系城镇居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林某某被鉴定为10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25216元/年×20年×10%=50432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主张30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经鉴定需人民币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关于鉴定费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对于被告重庆黄埔实业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医疗费7300元(视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支付,由被告重庆黄埔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另行予以结算),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林某某医疗费7904.3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70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护理费2080元、交通费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65578元。扣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已经支付的7300元,实际尚应给付58278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赔偿原告林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60.30元的80%即128.24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三、由被告重庆黄埔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林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60.30元的20%即32.06元,以及鉴定费1300元,共计1332.06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四、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减半交纳135元(原告林某某已预交),由被告重庆黄埔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林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黄文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袁彩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