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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李强与吴锦兰、广西桂东人民医院姓名权纠纷、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吴锦兰,广西桂东人民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175号原告李强。委托代理人魏文星。被告吴锦兰。委托代理人吴容鉴。被告广西桂东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莫思健,院长。委托代理人方胜彦。原告李某诉被告吴某、广西桂东人民东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桂东医院)姓名权、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文星,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容鉴、被告桂东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方胜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吴某曾是夫妻关系,因吴某患有××,原告用去100000元为吴某治疗,并用了70000元为吴某进行试管婴儿助孕,结果失败了。原告与吴某于2012年3月分居,吴某却与他人同居后怀孕,并于2012年12月2日在桂东医院生育一男孩吴文博。原告知道此事后即到被告桂东医院要求提供吴某生育儿子的入院、出院登记资料,但桂东医院却隐瞒事实,明知吴某生育时没有丈陪护,相关资料产妇家属签名栏目签字为吴某的情况下,出具给吴某的《出生医学证明》中填写婴儿的父亲是李某,却借口涉及个人隐私拒绝提供。2014年9月23日,万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万民初字第92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吴文博不是李某的亲生儿子。故此,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名誉权、姓名权,应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各100000元,共计200000元。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情况;2、精液分析报告单复印件、X线检查报告单复印件、精子自动分析报告单复印件、尿液检查报告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检身体的事实;3、医学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其原告做试管婴儿助孕的事实;4、被告吴某出院记录复印件、新生儿出院登记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吴某到桂东医院生育儿子的事实;5、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两被告为新生儿办理出生证明的事实;6、(2014)万民初字第92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吴某感情不和向本院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吴某辩称,原告所诉其与本被告登记结婚、离婚及本被告生育儿子的情况属实。但原告认为本被告怀孕生子其一直不知情不是事实,被告一开始怀孕就告知了原告,原告说其不要小孩,认为养不起,后来有先兆流产,医院建议住院保胎,本被告为保住孩子住院,当时原告与被告闹矛盾,原告不到医院探视被告,怀疑孩子不是他的,直至孩子快出生了,本被告要求原告回家,却遭到拒绝。孩子出生后,本被告提供结婚证、身份证、生育证给医院办理新生儿的《出生医学证明》是合理合法的。原告主张本被告侵害其名誉权、姓名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也没有损害结果。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情况;2、被告吴某与原告李某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两人曾是合法夫妻的事实;3、二0一一年度二孩生育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儿子符合有关政策的事实。被告桂东医院辩称,一、本被告拒绝向李某提供吴某的病历资料是合法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病历管理规定,须是患者本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患者的病历资料,由于李某不是患者本人又不能出示吴某的授权委托书,故本被告不提供吴某的病历资料是合法的。二、本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姓名权、名誉权。本被告既没有干涉、盗用、假冒原告的姓名,也没有使用侮辱、诽谤方式损害原告的名誉,本被告为吴某出具《出生医学证明》没有过错,没有侵犯原告名誉权、姓名权,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害结果。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桂东医院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主体资格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复印件1份,证明其为吴某新生儿办理《出生医学证明》无过错的事实。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一、两被告对吴某儿子出生办理相应《出生医学证明》的行为是否侵害原告的姓名权、名誉权?二、两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述争议焦点进行举证质证。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吴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吴某对原告的证据2、3、5、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以这些证据不足以期证明检查身体、做试管婴儿助孕的资金属原告支付,事实上大部分资金为吴某支付的,上述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吴某侵犯原告的姓名权、名誉权。被告桂东医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的真实性表示不知情,不发表意见,对证据5《出生医学证明》认为,××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新生儿出生证明,没有侵犯原告的姓名权、名誉权。本院认为,对原提供的部分书证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在2010年6月2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25日,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李某搬出另住与吴某开始分居。2012年12月2日,被告吴某在被告桂东医院生育一男孩吴文博,小孩出生医学证明载明:母亲姓名吴某,父亲姓名李某。原告对新生儿与自已存在血缘关系产生质疑,到桂东医院要求提供吴某住院生育孩子的相关资料未果发生纠纷,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其与吴某结婚多年没有生育,在双方分居后吴某便怀孕生子,属与他人同居生育;认为吴某怀孕初期虽将情况告知原告,但原告多次要求吴某提供检查资料遭到拒绝,其为了查清自已是否孩子的亲生父亲,多次到被告桂东医院以吴某的丈夫名义要求院方提供吴某住院记录遭到拒绝,认为被告桂东医院故意隐瞒真相,为吴某出具新生儿的出生医学证明,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名誉权及生育指标权,应以予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00000元,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对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行为有假冒、盗用或侮辱诽谤的事实,也没有提供其经济受到损失的证据。被告吴某认为,其在怀孕之初就告知原告,在出现先兆流产要保胎时,原告知情,但其要求本被告放弃,认为养不起,怀胎其间本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回家与被告住宿遭拒绝,将生产时,本被告仍要求原告回家照料亦遭拒绝。被告认为其生育行为合法,其向医院提供结婚证、身份证等资料为亲生儿办理出生医学证明没有侵害原告的权益,没有过错也没有过失,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受到何种损失,因此,其不应向原告履行任何赔偿义务,不需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桂东医院认为,其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查阅病人资料必须是××患者授权的代理人,由于原告没有出示患者吴某的委托书,故院方有××人的资料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过错;××患者吴某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生育证等材料办理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并非故意假冒、盗用原告姓名,也无侮辱、诽谤行为,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损害结果,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另查明,2014年7月2日,被告锦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吴某与李某离婚。本院作出(2014)万民初字第92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小孩吴文博虽有出生医学证明,但不足以确认其是原、被告的亲生儿子,因吴某不同意作亲子鉴定,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诉讼后果,本院推定吴文博不是原、被告的亲生儿子。判决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离婚,并对吴文博的携带抚养、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判决,双方当事人在判决后均没有提出上诉,现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侵害姓名权主要表现是干涉、盗用和假冒他人的姓名的行为;侵害名誉权是指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等的行为。本案中,行为人是否构成侵犯姓名权、名誉权,应当根据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违法、是否确有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吴某与李某在夫妻存续期间生育儿子,为小孩办理出生医学证明,是其履行监护职责,方便儿子受教育和健康成长的需要。出生医学证明载明小孩的父亲是李某,主要是当时吴某与李某的结婚证载明属合法夫妻,吴某提供证件的行为并没有干涉、盗用和假冒的事实,也没有故意宣扬他人隐私及侮辱诽谤原告的事实。至于李某认为吴某与他人同居怀孕,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另一个法律关系问题。被告桂东医院根据吴某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生育证等资料,对新生儿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属于履行职责行为,没有干涉、盗用和假冒原告的姓名,也没有故意宣扬原告隐私及侮辱诽谤原告的事实。被告桂东医院不向原告提供患者的资料,主要是原告不是当事人本人,原告也没有提供吴某的受权委托书,医院执行相关规定的行为没有过错,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吴某、桂东医院的行为有过错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后果,其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吴某、桂东医院侵犯其姓名权、名誉权,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第一款、第14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20元减半收取为76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陈 刚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梁美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