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二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李志津与孙立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津,孙立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二初字第54号原告李志津。委托代理人艾建设,广饶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孙立文。原告李志津诉被告孙立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德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津及其委托代理人艾建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立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夏天,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大王镇延集村一建筑工地干活,工程完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劳务费。2013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0,27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孙立文未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孙立文出具的欠条1份,拟证明2013年6月13日被告欠原告工资10,276元。被告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夏天,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大王镇延集村一建筑工地干活,工程完工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013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证实欠原告劳务费10,276元,但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对被告欠原告劳务费的明示。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该按双方约定支付劳务费,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劳务费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立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立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志津劳务费10,276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元,减半收取29元,由被告孙立文负担。原告李志津已预交上述费用,被告孙立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9元直接支付给原告李志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德亮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郑文婷附判决书所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