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雨民二初字第00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中钢集团安徽天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赵连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钢集团安徽天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赵连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民二初字第00651号原告:中钢集团安徽天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法定代表人:洪石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合生,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和英,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连武,汉族,男,1971年生,系怀来县存瑞海鑫石英矿业主,住河北省原告中钢集团安徽天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科技公司)与被告赵连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源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和英、被告赵连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源科技公司诉称:2013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在马鞍山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一套石英砂除铁磁选机。合同签订后预付款30%,即102000元,发货前再预付款40%,即136000元,货到现场安装调试后7日内开始运行,逾期视为设备正常运行,试用期15天,试用期满指标合格后3日内一次性付清余款30%,即102000元;若发生争议,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中约定义务,但被告拒绝支付余款,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2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赵连武辩称:交付的设备生产的石英砂精矿含铁量应下降至万分之五,但是一直未达到验收的标准,天源科技公司的技术员对设备维修之后能使生产出的产品达到合格就马上付款天源科技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出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通过网络查到的被告身份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设备在使用期期满之后没有明确的拒绝购买,就可以视为购买,在试用期的时候并未提出质量不合格的问题,故可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已经合格。4、天源科技公司装箱清单回单两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将符合质量约定的货物提交给了赵连武,赵连武应最迟于2013年8月22日支付货款。5、催款函复印件一份,证明天源科技公司向赵连武索要货款的事实。赵连武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法庭举出如下证据:1、补充协议一份,证明不支付余款的原因是产品未达到验收的标准。2、怀来方圆玻璃有限公司化验室分析结果报告五份,证明该设备生产的产品含铁量超过了万分之五,属于不合格的产品。赵连武对天源科技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天源科技公司对赵连武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都有异议,理由:根据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检验机关是检测中心,而赵连武只是提供了化验室的分析结果报告。本院经审核,认证如下:赵连武对天源科技公司所举证据1、2、3、4、5无异议,天源科技公司对赵连武所举证据1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确认。赵连武所举证据2是(湿)砂岩的分析结果报告,由怀来方圆玻璃有限公司化验室出具,与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检测机构之一方圆玻璃有限公司是一致的,只是具体的检测部门名称不同,检测中心是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名称,是否存在不能确定,天源科技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故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应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天源科技公司(卖方)与赵连武(买方)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赵连武向天源科技公司购买石英砂除铁磁选机一套,总价340000元(含发票、安装、技术等);按出厂标准与技术要求供货验收,质量问题需方应在收到货物后15天内以书面形式提出,逾期未提出的,视为验收合格;汽车运输,客户指定地,运费由出卖方承担;合同签订生效后,先付预付款30%,即102000元,发货前再预付款40%,即136000元;货到现场安装调试后7日内开始运行,逾期视为设备正常运行,试用期15天,试用期满指标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余款30%,即102000元;预付款到30个工作日交货;质保期为发货之日起12个月或者设备运行起1年,先到为准;验收合格标准为通过石英砂除铁磁选机处理的石英砂精矿含铁量下降至万分之五(以中国玻璃发展中心物化检测所出具的书面检测报告为主、方圆玻璃有限公司检测中心出具的书面检测报告为辅);试用期间买方有责任按规定的操作方式进行试用,避免因操作不当而造成试用设备损坏;如买方人为因素造成的损坏,将视损坏程度,所产生的相应维修费用由买方承担;设备试用期结束后,如达到验收标准,买方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余款;如设备未达到验收标准并在卖方调试改造后仍未达到双方约定的验收标准,将设备收回,买方不得无故寻找任何理由留置该试用产品;同时,买方须将试用期间产生的相关真实的测试数据以书面形式提供给卖方用做其新产品开发参考之用,等。合同签订后,赵连武支付货款238000元,天源科技公司于2013年7月7日、8月2日交付了设备并进行了安装。因减速机等发生故障,导致石英砂除铁磁选机不能正常运行。天源科技公司更换了减速机后,石英砂除铁磁选机得以运行,赵连武将磁选出来的(湿)砂岩委托方圆玻璃有限公司进行检测,2013年9月15日,方圆玻璃有限公司化验室出具的分析结果报告表显示(湿)砂岩含铁量为万分之九,未达到验收标准。之后,赵连武在10月、11月及2015年3月、4月又进行了检测,(湿)砂岩含铁量均在万分之五以上。2014年1月24日,赵连武在天源科技公司发送的企业询证函上回复称:贵公司设备至今无法正常运转,……待贵公司技术人员帮我成功后马上付款。之后,天源科技公司催要102000元余款未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天源科技公司与赵连武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全面地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约定设备试用期为15天,期满后,如达到验收标准,买方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余款。从赵连武出示的分析结果报告表来看,该设备至少在2013年9月15日前已进行生产并持续至11月,由于该设备开始生产的具体时间不明,故以2013年9月15日作为试用期起始时间为妥。赵连武在2013年9月15日已知晓产品未达到验收合格的标准,应在之后的15天内向天源科技公司提出异议,其未提出应视为接受该设备,赵连武在2013年10月4日前应支付余款,其未支付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和违约责任。赵连武抗辩设备生产的产品未达到验收合格的标准,修复后立即支付余款。设备的修复问题应适用双方约定的质保期条款,不能作为赵连武拒付余款的依据,故其抗辩意见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连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钢集团安徽天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2000元及自2014年10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生效判决确定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钢集团安徽天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被告赵连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玉琴人民陪审员 高小培人民陪审员 吴继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邢晓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对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