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惠法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高某平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平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惠法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惠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平,男,1949年2月20日岀生于广东省惠来县,汉族,小学文化,经营养猪场,住惠来县惠城镇。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惠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刑诉(2014)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平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浩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1日上午10时许,惠来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民警在惠来县惠城镇被告人高某平管理的养猪场查获高某平持有的气枪1支、自制猎枪1支、猎枪子弹2发、猎枪子弹壳7枚。经鉴定:从高某平处扣押的2支枪支,均具备枪支性能。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惠来县人民检察院起诉认为,被告人高某平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高某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上午10时许,惠来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民警在惠来县惠城镇东郊村被告人高某平管理的养猪场查获高某平持有的气枪1支、自制猎枪1支、猎枪子弹2发、猎枪子弹壳7枚。经鉴定:从高某平处扣押的2支枪支,均具备枪支性能。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抓获经过。惠来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证实2014年11月11日上午10时多,在惠城镇高某平养猪场清查过程中,查获1支自制猎枪、1支汽枪、2枚猎枪子弹及7枚猎枪子弹壳,后该所民警将高某平带回审查。2.惠城镇东郊社区的证明材料。证实高某平养猪场查获的2支枪支主要用途是夜防野兽出没。3.扣押清单及移送清单。公安机关在高某平养猪场查扣气枪1支、自制猎枪1支、猎枪子弹2发、猎枪子弹壳7枚。4.广东省揭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揭公(司)鉴(痕)字(2014)11030号枪支、弹药鉴定书。经鉴定:公安机关在高某平养猪场查获的2支枪支中,1支以气体为发射动力,1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均具备枪支性能。5.高某平的病情反映及病历材料等书证。证实高某平患1、高血压3级,高血压性心脏病,心功能Ⅲ级;2、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陈旧性心肌梗死,支架植入术后等疾病,病情重,存在很大的危险性,须作进一步检查治疗。6.户籍证明。7.被告人高某平的供述。被告人供述在东郊村“猫埔鼠坑”经营养猪场,有先后购买1支汽枪和1支猎枪,用于防止野兽,后被公安机关查获。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平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理。经查,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建议及被告人的请求,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平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羁押1个月15日予以抵除,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二、随案查扣汽枪1支、自制猎枪1支、猎枪子弹2发,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仲生审 判 员 朱佳华人民陪审员 陈锦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方汉森速 录 员 方辉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