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程某某、李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李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1995年1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利辛县。因偷盗于2013年6月17日被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李君,男,1995年3月18日出生于广西省武鸣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省武鸣县。因偷窃于2013年6月17日被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7月8日刑满释放。上述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泉丰检公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李君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李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程某某伙同刘某(另案处理)到本区东海街道浔埔社区一出租房内,趁该租房窗户未上锁,二人爬窗进入该租房,盗走被害人王某某放在该租房内的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无法估价)和一部三星手机(无法估价),后逃离现场。赃物销赃得款人民币700元。2、2014年7月19日晚18时许,被告人程某某、李君伙同刘某、朱启吕(另案处理)到本区东海街道浔埔社区某酒楼员工宿舍楼306宿舍,趁该宿舍大门未关,4人合伙盗走被害人王某甲放在该宿舍内的1部白色魅族手机(无法估价),后逃离现场。3、2014年7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程某某、李君伙同刘某又到上述员工宿舍楼三楼,从307宿舍隔壁的空房间阳台攀爬进入该宿舍,盗走被害人林某某放在上述宿舍内的2台杂牌组装电脑(其中一台价值人民币800元,另一台无法估价),后逃离现场。赃物销赃得款人民币700元。4、2014年7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李君伙同朱某某再次到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方式进入该宿舍楼303宿舍,盗走被害人叶某1部杂牌组装电脑(价值人民币600元),后逃离现场。赃物销赃得款人民币400元。案发后,被害人先后报警,公安人员通过侦查后,于2014年7月23日在本区后埔社区童话网吧内将被告人程某某、李君抓获归案。案发后,追缴赃物即二台杂牌电脑由被害人林某某、叶某分别领回。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害人王某甲被盗的白色魅族手机一部,程某某苹果4手机一部,李君人民币153元,手机已发还被害人王某甲。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李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王某甲、林某某、叶某的陈述,证人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同案犯刘某、朱某某的供述,证人蒋某某辨认被告人、被告人及同案犯互相辨认、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李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程某某、李君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李君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对其给予从重处罚;程某某有盗窃劣迹,但不思悔改,对其给予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一台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及一部三星手机的经济损失;责令被告人程某某、李君共同赔偿被害人林某某一台组装电脑的经济损失。四、将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程某某苹果4代手机一部予以拍卖,将拍卖款和被告人李君被扣押的人民币153元,按比例赔偿被害人王某某、林某某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两被告人继续赔偿。五、追缴被告人程某某、李君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00元;追缴被告人李君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1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 劼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竹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