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佛山市翔航塑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林景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翔航塑业发展有限公司,林景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234号原告:佛山市翔航塑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颜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佳,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申艳,广东瑶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景义,男,汉族。系赣州市章贡区宏达五金建材批发部的经营者。原告佛山市翔航塑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翔航公司)诉被告林景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张必成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原告翔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业务往来关系,原、被告建立供销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塑胶管,原告先向被告铺货250000元,并由原告发货给被告销售,铺底货款与双方终止供销关系时尚未结算的货款一并结算。截至2012年12月31日双方供销关系结束,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2198元及铺底货款250000元,共计33219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林景义向原告支付货款33219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4月30日为26582.67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林景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举证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赣州市章贡区宏达五金建材批发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经销合同1份、销售开单8张,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月1日签订经销合同,期限到2012年12月30日止,合同约定铺底货款及其他货款应在2012年12月30日前结清,原告在2012年12月通过物流向被告交付了金额为46492.81元的货物。3.财务报表1份,证明原、被告在2012年一直有业务往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共计332198元。4.报价表1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12月27日向被告提出报价,被告认同并签收盖章。诉讼中,被告林景义未提交证据。被告林景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为当事人主体资料,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的经销合同以及证据4有有原件予以核对,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销售开单以及证据3为原告单方开具,没有被告的签名确认,且其中2012年12月份的销售额也不一致,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赣州市章贡区宏达五金建材批发部(下称宏达批发部)签订《经销合同》(合同编号XHJX-GZHD2012-02),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作为甲方区域总经销商,经销“翔航”牌PVC-U给排水、线管管材管件系列产品及PPR管材管件系列产品,销售区域为赣州市。产品价格以甲方公布的由乙方盖章确认的价格为准,乙方销售甲方产品时,其价格不能低于甲方最低限价;为了鼓励乙方扩大销售量,甲方同意如乙方年销售值达到以下要求的可给予业绩返利,具体为年销售额达到300万元以上,业绩奖励按年销售额的4%计算,……,业绩奖励以货物的方式在年终给付(只有结清年终欠款,才能给予业绩奖励)。双方约定甲方交付给乙方的货物质量以甲方于2009年1月5日在佛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登记备案的甲方企业内部产品质量标准为准,货物实际交付乙方后六个月内乙方有权对货物质量提出异议。货物实际交付乙方超过六个月,视为货物质量符合双方的约定。货款结算以款到发货为基准。乙方不得拖欠货款,否则应自结算期满之日起每日向甲方支付拖欠货款总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1)固定铺底25万元,超出铺底部分一律款到发货。(2)2012年12月31日前必须结清全部货款及铺底金额,在结清全部款项之后才可享受年终业绩奖励。合同由甲、乙双方法人代表或授权代表共同签署,乙方需将其有效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人代表证、货物签收人授权书、订货人授权书及身份证等复印件作为本合同之附件,合同一式两份,甲乙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的所有附件包括附表作为构成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此外,原告持有8张销售单,销售单中载明的累计金额为49470.01元,收货人处有“刘朝荣”、“刘世兵”、“潘泽胜”等人的签名。另查明一,原、被告在2011年12月27日签订一份《报价单》,双方对原告在2012年期间向被告供货的单价金额进行了确认。另查明二,宏达批发部是被告林景义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本院认为,原告翔航公司与宏达批发部之间的经销合同关系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现就原告的主张能否支持,本院做如下分析:1、关于铺底货款的问题。首先,原、被告在签订《经销合同》之前签订了一份《报价单》,双方对2012年期间的货物单价进行了确认,证明被告在与原告签订经销合同时已经过充分的考虑,双方已进行必要、细致的磋商。其次,原、被告签订的《经销合同》涉及标的额较大,合同中已经明确载明全年的销售额为400万元,并由原告先期向被告铺货25万元,且货款及铺底货款必须在2012年12月31日之前结清,若该《经销合同》未实际履行,则理应有原、被告单方作出的意思表示或共同出具的书证为凭,但被告未到庭抗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有违一般市场经济活动的常理。综上,本院对原告关于其已向被告交付价值25万元的铺底货物的主张予以支持。二、关于2012年累计货款的问题。原告所提交的财务报表未经被告的签名或盖章确认,所提供的销售开单也非被告本人签名,其主张被告尚拖欠2012年货款82198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在2012年的销售总额为310万元,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的年销售额的4%向被告支付返利,并在被告应支付的货款中予以抵扣的主张,被告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该主张属于原告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返利124000元(3100000元×4%),扣除上述返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铺底货款金额为126000元(250000元-124000元)。宏达批发部未及时返还铺底货款,已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宏达批发部是被告林景义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的规定,被告林景义应就宏达批发部的债务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因扣除返利后,被告应付的铺底货款为126000元,故原告主张以332198元作为本金来起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景义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为:以126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月1日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林景义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翔航塑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6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343元,由原告佛山市翔航塑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075元,被告林景义负担12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必成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潘舒婷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