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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一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李金娃与被告樊召峰、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娃,樊召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一初字第90号原告李金娃,女,1937年5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永峰,万荣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樊召峰,男,197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军,山西庆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郭汝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立敏,该公司员工。原告李金娃与被告樊召峰、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溪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娃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峰、被告樊召峰的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娃诉称,2014年10月2日18时,被告樊召峰驾驶晋M0F8**“吉利”牌小型轿车,沿小风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6KM+700M处,与同方向由我所骑的自行车相撞,致我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万荣县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樊召峰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晋M0F8**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因损失得不到赔偿,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等各项损失4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向我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樊召峰承担。被告樊召峰辩称,我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向其赔偿;我垫付给原告的8500元医疗费,要求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晋M0F8**号车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愿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事故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18时,被告樊召峰驾驶其所有的晋M0F8**“吉利”牌小型轿车,沿小风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6KM+700M处时,与同方向原告所骑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万荣县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樊召峰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樊召峰准驾车型为“C1”型。晋M0F8**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30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樊召峰垫付给原告8500元医疗费。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李金娃受伤后,随即被送往万荣县人民医院救治,该院诊断其伤情为:左腓骨骨折;头皮血肿;右侧顶枕部、左枕部硬膜下血肿;双额叶慢性硬膜下血肿。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出院,实际住院62天,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床上股四头肌功能锻炼;1月后复查。原告的门诊费为316元,住院费10012.33元,共计10328.33元。对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其住院病历、入院证、医疗费票据等证据,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原告称其住院期间在院外购药花费33元,并提供了购药小票(未盖章、无购药者姓名),经质证,二被告认为该费用无医生处方且票据不正规,不应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其它费用,经质证,二被告认为: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过高、时间过长;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计算;交通费票据,大部分连号票据,还有去北京和南京的票据,不客观不真实,应酌定为300元;因原告已经77岁,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确有该项损失,故误工费不应计算。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了事故认定,被告樊召峰负主要责任,原告李金娃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并按该事故认定意见处理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合理计算。对外购药费用,因原告未提供医生处方,且购药小票上无印章、未署名,不能证明确系原告实际花费,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对营养费、护理费的期限,本院应结合原告伤情及相关医嘱,酌定为100天。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提供该起事故给其造成严重后果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为治病,交通费必然发生的实际情况,对交通费本院应合理酌定。原告已达77岁高龄,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山西省统计局发布的2013年全省有关统计数据,结合原告诉求,经本院核算,原告的损失为:一、医疗费10328.33元;二、护理费7500元(75元/天×100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30元/天×62天);四、营养费2000元(20元/天×100天);五、交通费酌定为900元(其中救护车费300元、其余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22588.33元(含被告樊召峰垫付的8500元)。因晋M0F8**“吉利”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而原告的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该车的该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损失。被告樊召峰所垫付的85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本院对此应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时,对被告樊召峰垫付的款项应予扣减,并支付给被告樊召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晋M0F8**“吉利”牌小型轿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金娃各项损失共计22588.33元(含被告樊召峰垫付的8500元);二、驳回原告李金娃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樊召峰承担175元,由原告李金娃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溪竹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杜亚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