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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沂南民初字第2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尹永业与韩红、谢春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永业,韩红,谢春园,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沂南民初字第2728号原告:尹永业,男,汉族,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薄文涛,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红,女,住沂南县。被告:谢春园,男,住沂南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诉讼代表人:郭兴锋,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振兴,该公司职工。原告尹永业诉被告韩红、谢春园、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江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永业及其委托代理人薄文涛、被告韩红、谢春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振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韩红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沂南县澳柯玛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辛集镇茂盛庄村路段左转弯时,与对行的原告尹永业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尹永业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3499.6元。被告韩红、谢春园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肇事车辆鲁Q×××××号小型轿车归被告韩红、谢春园夫妻共有,该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同意按事故责任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Q×××××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及商业险按照事故责任分摊的情况下赔偿。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6时50分许,被告韩红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沂南县澳柯玛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辛集镇茂盛庄村路段左转弯时,与对行的未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的原告尹永业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尹永业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21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以被告韩红在事故中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行经交叉路口未按规定行车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尹永业未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为由,作出被告韩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尹永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原告尹永业在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25370.8元,其中被告谢春园为其垫付医疗费8000元。2014年11月12日,原告尹永业伤情经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由医院证明,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860元。诉讼中,原告支付邮寄费44元。另查明:被告韩红、谢春园系夫妻关系,肇事车辆鲁Q×××××号车系被告韩红、谢春园的夫妻共同财产;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3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伤残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原告及护理人员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收入证明、工资停发证明等书证及本院庭审调查认定,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韩红驾驶鲁Q×××××号轿车沿沂南县澳柯玛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辛集镇茂盛庄村路段左转弯时,与对行的未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的原告尹永业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尹永业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双方当事人认可予以证实。因被告韩红在事故中实施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行经交叉路口未按规定行车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尹永业实施的未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被告韩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尹永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是鲁Q×××××号轿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售后服务与保险理赔机构,故应依法对原告因该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负有直接赔付的义务,在商业险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剩余损失,应由被告韩红、谢春园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由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提供其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资证明等证据,确定其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按城镇无固定收入居民赔偿标准计赔标准;其误工费计算为8750.72元(77.44元/天×113天)、护理费1858.56元(77.44元×24天);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不可避免的造成一定精神痛苦,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根据原告伤情及受伤部位,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日113天符合法律规定与客观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医院证明,原告取内固定物手术费用需10000元,原告同意按6000元一并处理,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取内固定物手术费为6000元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时间及路途远近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3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尹永业的医疗费25370.8元、误工费8750.72元、护理费185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24天)、伤残赔偿金56528元、法医鉴定费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邮寄费44元,共计101432.08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78437.28元(具体分项: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750.72元、护理费1858.56元、伤残赔偿金56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余款22994.8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赔偿16096.36元。二、原告尹永业领取上述款项的同时返还被告谢春园为其垫支的医疗费8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0元,减半收取1385元,由被告韩红、谢春园负担;保全费420元,由被告韩红、谢春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江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冯永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