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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城民初字第2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李振与莱芜东瑞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莱芜东瑞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城民初字第2751号原告:李振。被告:莱芜东瑞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学东,总经理。原告李振与被告莱芜东瑞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莱芜东瑞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诉称:被告2007年11月22日借原告现金10000元,2007年12月7日借原告现金12700元,2008年6月11日借现金10000元,合计32700元,借款月利率1.1%。至2014年11月22日,被告欠原告本金32700元,利息21142.78元,本息合计53842.78元.被告拒不支付借款和利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2700元并支付利息21142.78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支付。被告莱芜东瑞纺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莱芜东瑞纺织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22日借原告李振现金10000.00元,于2007年12月7日借原告现金12700.00元;于2008年6月11日借原告现金10000.00元。2014年11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对账单一份,注明被告借原告现金327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1%,截至2014年11月22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32700.00元及借款利息21142.78元。原告李振于2014年12月2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被告出具的收据三份、付款凭证二份、对账单一份及庭审笔录中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莱芜东瑞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振借现金32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莱芜东瑞纺织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2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莱芜东瑞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莱芜东瑞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振借款32700.00元及利息21142.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6.00元、保全费558.00元,由被告莱芜东瑞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运代理审判员  朱小青人民陪审员  崔言禧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亓 鑫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