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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盐商初字第0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开发支行、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开发支行与江苏绿华菇业有限公司与江苏绿华菇业有限公司、刘志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开发支行,江苏绿华菇业有限公司,刘志华,刘佳,刘素忠,徐珍凤,张勤,程爱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盐商初字第0313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开发支行,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泰山路软件园二期3号楼。负责人李俊,该支行行长。被告江苏绿华菇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东台市廉贻镇镇中居委会5组。法定代表人刘素忠,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刘志华。被告刘佳。被告刘素忠,被告徐珍凤,被告张勤,被告程爱林。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开发支行与江苏绿华菇业有限公司、刘志华、刘佳、刘素忠、徐珍凤、张勤、程爱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开发支行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江苏绿华菇业有限公司、刘志华、刘佳、刘素忠、徐珍凤、张勤、程爱林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开发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开发支行撤回对被告江苏绿华菇业有限公司、刘志华、刘佳、刘素忠、徐珍凤、张勤、程爱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3887元,减半收取为71943.5元,由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开发支行负担。审 判 长  李晓平审 判 员  张晨阳代理审判员  陈 娴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郑成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