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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崔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崔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初字第37号原告张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陈亮,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农民。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崔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2011年1月,原、被告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张某乙。2013年11月18日,双方协议解除同居关系,并约定同居期间所生女儿张某乙由原告抚养。后被告反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孩子由原告抚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实张某乙的出生情况;2、沧县刘家庙乡大袁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张某甲2011年1月与崔某以夫妻名义同居,于2013年11月13日生一女孩张某乙,后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并约定张某乙由张某甲抚养;3、沧县刘家庙乡司法所解除婚约协议一份,证实张某甲与崔某因感情不和解除同居关系,约定张某乙由张某甲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被告崔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张某乙。2013年11月18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沧县刘家庙司法所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解除同居关系,同时约定同居期间所生女儿张某乙由原告张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张某甲自行承担。现张某乙随原告张某甲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甲的当庭陈述及出生医学证明、沧县刘家庙乡大袁庄村委会证明、沧县刘家庙乡司法所解除婚约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崔某虽未经结婚登记机关登记而同居生活,但所生子女依法享有与婚生子同等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解除婚约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协议,原、被告已经解除同居关系,并约定所生女儿张某乙由原告张某甲抚养。此外,张某乙长期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故应由原告抚养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崔某所生女儿张某乙由原告张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崔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冷树青人民陪审员  许 鹏人民陪审员  巩吉来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赵洪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