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来民一初字第00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程增余与张从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增余,张从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一初字第00333号原告:程增余,男,1951年10月11日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来安县。委托代理人:俞德梅,安徽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从池,男,1953年10月15日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来安县。原告程增余与被告张从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增余的委托代理人俞德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从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增余诉称:张从池于2005年1月1日以收购农户稻子缺乏资金为由向其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2006年4月21日,张从池向其支付了1000元利息。此后,张从池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其起诉要求张从池偿还借款2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自2005年1月1日起至张从池实际偿还欠款时止的利息。张从池未作答辩。经查:2005年1月1日,张从池以收购农户稻子缺乏资金为由,向程增余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2006年4月21日,张从池向程增余支付了1000元利息。此后,张从池未再向程增余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从池欠程增余借款20000元,有张从池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故对程增余要求张从池偿还借款2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程增余要求张从池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从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从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程增余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2%自200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再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张从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郭娟附判决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法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