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执字第1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河执字第172-2号申请执行人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东营市河口区黄河路21号。法定代表人赵树华,董事长。被执行人孙某,男,汉族,东营市河口区人。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河商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2月8日向被执行人孙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孙某履行义务。孙某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86条,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孙某银行存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程德刚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郭志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