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X波犯抢夺罪、寻衅滋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都水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三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波,男,农民。因涉嫌抢夺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8月29日被三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都县看守所。辩护人张仁义,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4)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波犯抢夺罪、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志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波及其辩护人张仁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都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2014年7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X波在三都县城“人人乐超市”门口以打电话为借口拿到被害人石某某的手机后迅速后逃离。该手机价值519.75元;2、2014年7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X波和谢桂林、蒙义顺三人乘坐摩托车行至三合镇亿新洗车场旁时,被告人王X波将被害人潘茉莉的挎包抢走。挎包内有手机、80元现金等财物,该手机价值671.50元;3、2014年7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X波酒后在大河镇街上手持一根铁棒打砸被害人韦昌标驾驶的面包车,又将下车查看的被害人韦林邦的头部打伤。被告人王X波的上述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寻衅滋事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王X波辩称,我已经退还了赃物,打砸车和人之后我也已经负责修车和赔偿了医药费,我全部坦白了,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辩护人张仁义为其辩护称,被告人抢劫被害人潘茉莉的挎包事实存在,没有异议;打砸车辆和人的事是酒后行为,已经在公安机关调解处理清楚了。被告人刚满18周岁,在酒后犯罪,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建议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X波在三都县城“人人乐超市”门口,以打电话为借口从被害人石某某(未成年人)的手上拿到手机后迅速乘坐谢桂林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经鉴定,该手机价值519.75元。案发后,手机已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石某某;2、2014年7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X波和谢桂林、蒙义顺(二人另案处理)三人乘坐一辆摩托车行至三合镇亿新洗车场旁,被告人王X波在摩托车上看见被害人潘茉莉驾驶一辆助力车经过时,被告人王X波乘被害人潘茉莉不备,将被害人潘茉莉挎在左肩上的一个挎包抢走。被抢挎包内有现金80元、1部朵唯牌手机及身份证等财物。经鉴定,该手机价值671.50元。案发后,现金和手机已被追回返还给被害人潘茉莉,并赔偿潘茉莉补办身份证等费用200元;3、2014年7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X波酒后在大河镇街上拦截车辆,当被害人韦昌标驾驶一辆面包车经过大河镇街上时被王X波手持一根铁棒打砸车辆,车上另一被害人韦林邦从车上下来查看,被告人王X波又用铁棒将韦林邦的头部打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和指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波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出其不意,驾驶机动车辆两次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又于酒后携带凶器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和殴打他人,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夺罪、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波犯抢夺罪和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罪名均能成立。被告人王X波应受到相应的刑罚处罚,被告人王X波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X波在案发后退回赃物,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王X波在本案中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波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一年,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其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本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X波的刑期从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蒙锡渊审 判 员 左裕祥人民陪审员 韦友寿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蒙玉卿 来源:百度“”